(2016)沪0114民初4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黄培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程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巩,程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323号原告黄培巩。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高,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颖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黄培巩与被告程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高、被告程洁、平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颖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培巩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18,136.2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3,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护理费6,060元、误工费14,1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2,400元、医疗辅助费28元,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程洁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被告程洁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之外同意承担60%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自费药,其余保险范围内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医疗辅助费无异议;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辆损失费无异议;鉴定费按责赔偿;医疗辅助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6时20分,被告程洁驾驶牌号为沪C9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外青松公路卡米小城门口处,适逢原告黄培巩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处左转弯进入卡米小城,由于被告程洁驾车未确保安全,原告黄培巩未让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培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16.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8,136.29元、医疗辅助费28元。2015年6月2日,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洁、原告黄培巩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2月14日,原告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黄培巩之右内踝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C9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了交通费数百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00元;4、原告系农业人口;5、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由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程洁、原告黄培巩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培巩要求被告程洁承担其经济损失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8,13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23,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14,14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2,400元、医疗辅助费28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培巩残疾赔偿金23,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14,14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合计45,44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培巩医疗费4,88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62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8,139.77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人民币53,584.77元,该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培巩;四、被告程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培巩医疗辅助费16.8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3,016.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原告黄培巩负担49.96元,被告程洁承担1,055.0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