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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1民初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乐与王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乐,王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1民初00059号原告刘乐,女,1988年6月22日生,汉族,打工,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李平,男,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科,男,1980年10月27日生,汉族,打工,住四川省汶川县。委托代理人黄建,男,1980年9月18日生,住四川省汶川县,系被告王科的朋友。原告刘乐诉被告王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乐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借条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归还部分欠款150000元,余款150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内结清,如果被告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归还本金及利息,每天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迄今为止,被告没有偿还余款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3000元、违约金134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及《借条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王科向原告刘乐借款的事实;3.易红霞、刘凤的说明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拟证明经被告王科同意,刘乐授意刘凤向易红霞转账的事实。被告王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乐借款。2014年11月5日,被告王科向原告刘乐出具了《借条》,原告刘乐作为出借人、被告王科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字并捺印。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在2014年9月19日向出借人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该笔借款于当日从出借人指定账户:户名刘凤,账号43×××03,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四川分行成都第六支行新光路分理处,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易红霞,账号62×××9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2014年11月27日,原告刘乐作为出借人、被告王科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条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中签字并捺印。该协议载明:“借款人在2014年11月24日归还出借人150000元(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承诺剩余150000元(拾伍万元整)在2014年12月20日之内结清,这期间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分。如果借款人没有在约定时间(2014年12月20日)内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及利息,每天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刘乐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王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刘乐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利息3000元及违约金134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刘凤系原告刘乐的姐姐,易红霞系原成都众合晟业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纳。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条补充协议》、说明、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乐和被告王科均系完全民事行为人,双方均在《借条》及《借条补充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侵犯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王科作为借款人,应按《借条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刘乐诉求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所以,关于违约金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王科应偿还原告刘乐借款本金150000元、约定利息2300元、违约金46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乐借款本金150000元、约定利息2300元、违约金46100元;二、驳回原告刘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16元,由被告王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