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田桂生与张发林、田以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桂生,张发林,田以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621号原告田桂生。被告张发林,男,1979年10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9********,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新都路*号*幢***室。被告田以平,女,1979年5月3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61979********,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新都路*号*幢***室。被告张发林、田以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邗江中路428号凯旋大厦11层。负责人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文娟,该公司员工。原告田桂生诉被告发林、田以平、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安、被告张发林、田以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鑫、梁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桂生诉称:2015年3月3日6时10份左右,被告张发林驾驶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国道95KM+100M宜陵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10505**号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发林及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颅内多发脑挫裂伤、损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其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797.33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以平、张发林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田以平与被告张发林系夫妻关系,被告田以平为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发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田以平为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质证如下:1、医疗费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要求原告提供费用清单以便保险公司核实非医保用药情况;2、误工费,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其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个体经营,而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单位上班,无法证明其工作的实际情况,保险公司认可90元/天,120天;3、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30天,60元/天,出后后30天,50元/天,认可3300元;4、伙食无异议;5、营养费,认可60天,10元/天;6、住宿费与本案无关,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7、残疾辅助器不予认可;8、交通费不予认可;9、物损无异议;10、鉴定费不再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11、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12、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因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村,认可农村标准;13、诉讼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6时10分左右,被告张发林驾驶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国道95KM+100M宜陵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10505**号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江都公路路政大队所属公路附属设施及绿化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张发林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苏10505**号手扶式拖拉机乘坐人张凤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出院诊断为:颅内多发脑挫裂伤、损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于2015年4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5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797.33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488.91元、其余诉请不变。另查明、被告张发林与被告田以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发林为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发林为原告垫付20000元。又查明,受交警部门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强险、商业险)、结婚证、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理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等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公正,实体处理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张发林与被告田以平系夫妻关系,被告田以平作为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将该车交付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张发林使用,被告田以平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张发林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又因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按责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7072.11元,提供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费用清单以审核其中非医保用药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37072.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天×18元/天=54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结合出院记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天×10元/天=1800元,提供出院记录。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并参照相关标准,认定营养费为住院期间30天,出院后30天,10元/天,即60天×10元/天=60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80天×120元/天=21600元,提供护理费收据、出院记录。原告诉称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并有家人协助护理,出院后由家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收据不予认可,认可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30天,50元/天,本院认为,因无医嘱要求原告需两人护理,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能够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支出情况,对其家人护理部分因无医嘱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伤残、出院医嘱并参照相关标准,认定护理费为3240元(住院期间)+出院后30天×50元/天=4740元。5、住宿费,原告主张50元/天×30天=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提出该费用系原告的妻子在医院外住院而产生,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并非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173元/年×14年×20%=104084.4元,提供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新潮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个体营运执照、江都区宜陵镇西湖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货运工作,并以此为生活来源,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及工作情况,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14年×20%=104084.4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915元,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而实际产生,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畴,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结合鉴定费票据,确认鉴定费为2915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就医次数、远近,酌定交通费为600元。10、车损,原告主张1900元,提供维修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结合票据,确认车损为1900元。11、残疾辅助器费,原告主张768元,提供收据及购物小票。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且无法核实相关票据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费不予支持。12、误工费,原告主张116.7元/天×412天=44579.4元,提供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新潮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个体营运执照、江都区宜陵镇西湖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因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因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货运工作,但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没有超出上一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工作情况并参照相关标准,认定误工费为116.7元/天×120天=14004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70455.51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121900元,超出交强部分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承担其中的50%即24277.7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因被告张发林在本起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其垫付的部分应由原告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桂生各项损失1219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桂生各项损失24277.75元(其中给付原告田桂生4277.75元,给付被告张发林20000元);驳回原告田桂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1元,由原告及被告张发林各自承担310.5元。其中被告张发林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原告在返还被告的保险理赔中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