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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廖某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刑初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乙(曾用名廖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抓获,同年12月10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廖某乙在田东县横山客栈1201号房内容留黄某、许某、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廖某乙在田东县横山客栈2103号房内容留陵敏吸食甲基苯丙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廖某乙在田东县横山客栈1201号房内容留黄某、许某、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廖某乙在田东县横山客栈2103号房内容留陵敏吸食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梁某、许某、黄某、陵敏、陈某的证言;2、现场照片;3、辨认笔录;4、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5、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6、田东县横山客栈顾客证件信息登记表;7、抓获经过;8、户籍证明;9、被告人廖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乙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乙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现根据被告人廖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黄娇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丽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