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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711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韩某,男,1990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陈学议,临泉县迎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1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韩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韩某乙。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及其家人看不起原告,生气后被告就提出离婚。原、被告自2015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综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女儿。被告韩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被告及家人都很疼爱原告,家庭和睦。原告因外出打工,思想有了波动,原告要求离婚无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1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韩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韩某乙。近来,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意见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区分界限。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其婚姻基础尚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所举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长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晓帆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