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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砀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砀山县唐寨镇畜牧水产服务中心主任,住砀山县良梨镇礼合集村万楼村民组。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1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涛,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需补充证据,建议延期审理两次,本院均准许。后又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砀山县唐寨镇畜牧水产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以其亲戚等24人的名义上报能繁母猪参保资料和保费,虚报能繁母猪数额、虚假报案,骗取国元保险公司理赔金125000元据为己有;2013年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本镇村干部虚报2013年良种补贴,骗取良种补贴资金38670元。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并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予供认,辩解第一起应构成保险诈骗罪,而非贪污罪,且犯罪数额应扣除其预交的保险费;对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辩解贪污数额应为其自己实际得到的26500元,对其他人的贪污数额不应承担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涉案资金为保险公司理赔款,属私有财产,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属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某系偶犯、初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自2012年3月任砀山县唐寨镇(以下简称唐寨���)畜牧水产服务中心主任。一、2013年至2014年,吴某某利用其负责唐寨镇国元能繁母猪保险的统计和上报工作的职务之便,冒用高某某、董某某、高某某等24名村民的名义,编造虚假参保资料,骗取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计125000元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由国有控股企业安徽国元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国有企业共同发起设立,经营范围为农业保险、财产损失保险等。2、保险单证明:唐寨镇2013年、2014年申报能繁母猪保险分别为5885头、4326头。3、理赔清单证明:2013年唐寨镇涉案能繁母猪保险共报案97起;2014年共报案29起。4、保险理赔说明证明:能繁母猪保险的理赔程序。5、国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唐寨镇2014年申报的能繁母猪理赔案,其中21头已报案,资料待审核,得知与吴某某案有关后,公司作出中止理赔决定。6、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自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汇入“参保农户”账户的保险金计125000元。7、取款凭单、业务凭证证明:部分涉案理赔金账户的支取情况。8、吴某某使用、保存的部分涉案存折的用户名、账号及虚报能繁母猪保险计算理赔金的资料、农户相关信息资料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9、侦查人员摘抄的吴某某案发时所用手机(1595578****)短信证明国元公司于2015年4月间向该手机发送短信7条,通知向6个账户汇理赔款各1000元。10、国元公司出具的2013年至2015年唐寨镇能繁母猪理赔报案详单、手机机��信息证明:理赔报案的手机机主为吴某某儿子等人。11、涉案能繁母猪理赔手续证明:吴某某以24人名义虚报保险的报案、理赔情况。12、承保清单、证明载明唐寨镇2013-2015年各村能繁母猪参保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贾某证明:2012年以来唐寨镇能繁母猪理赔勘查现场工作主要是其负责,吴某某有时代为勘查并提供照片。2、证人吴某甲、王某某、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高某某、张某、高某甲、高某某、于某某、高某乙、高某丙分别证明:2013年以来,其家没饲养过母猪及领取过国元能繁母猪保险理赔款。3、证人马某某证明:能繁母猪参保的程序及2013年、2014年其负责的唐寨镇汪庄村能繁母猪参保数。4、证人张某某证明的能繁母猪参保的程序与马某某证明一致,另证明了其负��的唐寨镇唐集村2013年、2014年能繁母猪参保数。5、证人王某甲、窦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分别证明:各自负责的唐寨镇家和村、山寨村、和谐村、油坊村2013年、2014年能繁母猪参保数。(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3年、2014年,其利用担任唐寨镇畜牧水产服务中心主任、负责国元能繁母猪保险的统计和上报工作的职务便利,搜集了马某某、马某甲、王某某、吴某甲等24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利用他们的个人信息编造虚假的能繁母猪保险资料,虚报能繁母猪保险,骗取理赔款。2013年、2014年虚报的能繁母猪保险向保险公司申报后,汇款联系方式留的都是其本人及妻子、儿子的手机号。至2014年三四月,2013年度的保险金发放96000元。至2015年5月,2014年度保险金发放29000元。二、2013年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唐寨镇侯口村、唐寨村、油坊村、山寨村、毛堂村、汪庄村基层组织人员于某某、唐某某、蒋某某、唐某甲、胡某某、唐某乙商议,冒用村民名义虚报良种补贴,套取该项资金据为已有。2014年4月,良种补贴资金拨入村民账户后,于某某等人从村民处收取部分虚报的良种补贴资金,并将其中的26500元交予吴某某,于某某等人占有1195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良种补贴数据对比清册证明:唐寨镇上报至砀山县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砀山县农委)的侯口村、唐寨村、油坊村、山寨村、毛堂村、汪庄村的良种补贴数据与唐寨镇财政所的数据不同。2、唐寨镇财政所补贴清册载明:唐寨镇侯口村、唐寨村、油坊村、山寨村、毛堂村、汪庄村2013年良种补贴名单及补贴种类。3、砀山县农委补贴清册载明:唐寨镇侯口村、唐寨村、油坊村、山寨村、毛堂村、汪庄村2013年良种补贴名单及补贴种类。4、涉案良种补贴部分农户粮补一卡通存折证明:良种补贴款按镇财政所上报的数据发放。5、砀山县农委、砀山县财政局砀农(2013)88号关于印发《砀山县2013年农作物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载明:良种补贴的实施范围、补贴对象和标准及补贴办法等。(二)证人证言1、证人样某某证明:唐寨镇财政所2013年度良种补贴资金清册和砀山县农委良种补贴清册载明的户主、补助金额不一致,应是吴某某更改所致。2、证人倪某某证明:唐寨镇的良种补贴上报工作是吴某某负责的。3、证人于某某证明:2013年三四月间的一天,其到镇政府参加良种补贴申报会议。吴某某让其找些农户的粮补���折,虚报良种补贴,两人都得些好处,其同意。后其向吴某某提供了陈某丙、代会会、杜某甲等28户名单,吴某某具体操作农户多报的地亩数。补贴款下发后,其从农户处收取14940元,给吴某某9000元,其得5940元。4、证人王某乙证明:2013年其家没有申报良种补贴。2014年4月的一天,公公杜某某讲他们家粮补存折上的钱是于某某上报的良种补贴款,让取出500元给于某某。后其支取500元给了于某某。5、证人杜某甲证明:2013年其家没有申报良种补贴。当年于某某借用过其粮补存折。2014年4月的一天,于某某讲有笔钱汇入其粮补帐户了,让支取后给他。其支取后给于某某500元。6、证人于某甲、陈某某分别证明:其家没有申报良种补贴。2014年4月的一天,于某某讲汇入其粮补帐户上几笔钱,让其交出。后其交给于某某500元。7、证人陈某甲证明:2013年其家没有申报良种补贴。2014年9月,妻子告知其于某某来家讲借用粮补存折汇的良种补贴款下来了,让支取。后没支取给他。8、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分别证明:自己家没有申报良种补贴。2014年4月的一天,于某某讲汇入其粮补存折几笔钱,让支取后交出500元。各自支取后交给于某某500元。9、证人唐某某证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到镇里开良种补贴会议。会后,吴某某让其在村里找几家农户,以冒用他们名义虚报良种补贴。后其让同村的唐某丙多找些农户。补贴款9000余元下发后,其让唐某丙从农户处收取部分,后与唐某丙一同送给吴某某2900元。10、证人唐某丙证明:2013年的一天,唐某某让其找些农户编码用来申报良种补贴,其找了自己亲戚和朋友的农户编码交给了唐某某。申报了约9000元的补贴款,其从农户处收取五���千元,交给吴某某2900元,其得3000元。11、证人唐某戊证明:2014年,其家粮补存折打入340元良种补贴款,后唐某丙要走170元。12、证人唐某戊证明:2014年,其家粮补存折打入360元良种补贴款,让唐某丙全部要走。13、证人唐某戌证明:2014年,唐某丙找其讲有笔钱打到其财政补贴一卡通上了,让其支取200元交出。后其支取200元交给了唐某丙。14、证人唐某壹证明:2014年,其粮补存折汇入良种补贴款,后唐某丙要走约300元。15、证人唐某贰证明:2014年,其家财政补贴一卡通打入良种补贴款480元,后唐某丙要走200元。16、证人唐某叁证明:2014年,其财政补贴一卡通打入良种补贴款440元,后唐某丙要走400元。17、证人唐某乙证明:2013年申报良种补贴时,吴某某让其从上报的农户名单中选亲戚及关系不���的农户,将数据改动,多报些补贴两人分。后其挑选约20户,让吴某某修改数据,虚报了约10000元。2014年4月,吴某某电话通知其良种补贴资金已打入农户存折,让其从农户处收取存折并将补贴款取出。其找农户收取后,给吴某某6000元,其得2000元。张某壹也帮着收了4户补贴钱,听他说给吴某某1100元。18、证人张某壹证明:2013年上报良种补贴时,唐某乙让其找几户农户多报点。其报了张某贰、张某叁、张某四及其本人。2014年补贴款下发后,唐某乙让其收上来交给吴某某。其找张某贰、张某叁、张某四每户收300元,自己拿200元,将此1100元给了吴某某。19、证人朱某某、唐某四分别证明:良种补贴下发后,唐某乙找其讲补贴不全是其家的,后分别支取200元、235元交给唐某乙。20、证人王某、王某丙、陈某丁、马某某分别证明:良种补贴下���后,唐某乙找其讲补贴不全是其家的,各自支取300元交给唐某乙。21、证人蒋某某证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去镇参加良种补贴会议。会后,吴某某让其安排一些亲近的农户,虚报些良种补贴,都得些好处。后其安排了一些农户,连同自己家虚报了良种补贴。补贴款下发后,吴某某多次向其要钱,其给了吴某某1500元。22、证人邵某某证明:补贴款下发后,蒋某某给了吴某某1500元。23、证人胡某某证明:2013年上半年镇开过良种补贴会后,吴某某让其以其他村民名义虚报良种补贴,都得些好处。后其与村委会委员季某某、张某贰、张某叁商议此事,他们都同意虚报。季某某、张某贰、张某叁分别提供了户名及多报亩数,虚报了约10000元。其以自己及胡某某、胡某甲、陈某丁名义报的,填好表后交给吴某某。良种补贴打入农户账户后,��某某让其抓紧“办事”。其让季某某、张某贰、张某叁向农户要钱。后季某某给其900元,张某贰给其1200元,张某叁给其900元,其将此3000元给了吴某某。其得款290元,季某某和张某贰每人得款几百元。24、证人张某贰、季某某、张某甲证明的虚报良种补贴的经过与胡某某证言一致。张某贰另证明:其以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及自己名义虚报8户计2010元。补贴款下发后,其收取1700元,给胡某某1200元,其得500元。季某某另证明:其以王某丁、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丙、季某丁、胡某乙及其自己的名义虚报1510元。后共收上来1120元,给胡某某900元,其占有220元。张某甲另证明:其以本人及张某壬、张某癸、臧某某、张某辛、张某庚6人名义虚报1680元。后共收上来700元,自己又拿出200元都交给了胡某某。25、证人张某丙、张某辛、张某庚分别证明:2014年,张某贰找其讲以其名义多报的良种补贴得拿出来。其即从粮补存折支取200元后交给了张某贰。26、证人季某乙证明:2014年,季某某找其讲以其名义多报的良种补贴得拿出来。其即从粮补存折支取200元后交给了季某某。27、证人张某子证明:2014年,其丈夫季某丙按照季某某的安排从粮补存折中支取200元交给了季某某。28、证人张某癸证明:2014年,其按张某贰的安排从粮补存折中支取300元后交给了张某贰。29、证人唐某甲证明:2013年上半年镇开过良种补贴会后,吴某某让其以其他村民名义虚报良种补贴,补贴款下发后都得些好处。其同意。后其将以唐某己、唐某庚等多人名义虚报的申请统计表交给吴某某。补贴款下发后,吴某某让其找农户要钱。其直接找农户收取3000元,都交给了吴某某。30、证人找某某证明:2014年,其家粮补存折打入良种补贴款575元,让唐某甲要走300元。31、证人唐某辛证明:2014年,其家粮补存折打入良种补贴款765元,后唐某甲要走300元。32、证人唐某壬、唐某癸、唐某子、唐某丑、王某丁分别证明:2013年的良种补贴下发后,村书记唐某甲讲村里以其名义多报了良种补贴,多报的得拿出来。各自拿出300元交给唐某甲。33、证人王某丙证明:吴某某主要负责畜牧水产方面的工作,包括国元能繁母猪保险的上报及良种补贴资料搜集、审核、上报等。(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吻合。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本起贪污数额应认定其得到的26500元,对于某某等人所得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经查,吴某某与于某某等人事先商议共同骗取公款,后又��同实施了骗取公款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吴某某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对其提出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家人代其向本院退缴赃款25000元。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款回单在卷佐证。本案综合证据:1、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唐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1月,唐寨镇人民政府聘用吴某某在该镇畜牧水产部门从事专业技术岗位工作;2012年3月经镇党委决定,口头宣布由吴某某临时负责该镇畜牧水产中心工作。2、砀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唐寨镇畜牧水产服务中心为股级财政拨款事业单位,隶属唐寨镇政府管理。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4、案发及归案经过证明:吴某某涉嫌贪污一案线索由砀山县纪委移送至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15年5月1日立案侦查,同日吴某某到院接受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与他人共同骗取公款163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起应认定保险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假冒他人名义、编造虚假参保资料等手段,骗取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而该公司由国有控股企业安徽国元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国有企业共同发起设立,属政策性保险公司,其财产属公共财产。故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为骗取保险金而交付的保险费系犯罪成本,不应予以扣��,其此节辩解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家人代为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某某所退赃款二万五千元予以追缴,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某尚未追缴到案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冬梅审 判 员  常敬东人民陪审员  顾凤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旭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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