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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卫宝龙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上海东贤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宝龙,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上海东贤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549号原告卫宝龙。委托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卫春(系原告儿子),住同原告卫宝龙。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住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程晓峰,镇长。委托代理人徐洁,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贤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龙官,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卫宝龙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被告上海东贤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卫宝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卫宝龙负担。审判员 朱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振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