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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烟台开发区丰源海运有限公司与无棣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开发区丰源海运有限公司,无棣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开发区丰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利源商厦106号。法定代表人邢竹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宝信,烟台开发区丰源海运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无棣县棣州大街政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臧伟,县长。委托代理人崔振兴,无棣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殿友,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开发区丰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丰源公司)因诉无棣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收回行为一案,不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滨中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8日,滨州中盛海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中盛公司)与无棣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位于原无棣县马山子镇东风港174022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棣国用(2005)第05171号。后无棣县国土资源局经查发现滨州中盛公司对涉案土地超过两年未开工建设,遂于2012年11月18日立案调查滨州中盛公司闲置土地一案。经询问、现场调查、违法案件会审等程序,无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棣国土闲认字[2012]第1号《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涉案土地为闲置土地,后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棣国土拟收字[2012]第1号《无棣县国土资源局拟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告知书》,告知滨州中盛公司拟无偿收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终止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告知了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滨州中盛公司未陈述申辩,亦未申请听证,经无棣县人民政府棣政字[2012]133号《关于同意收回滨州中盛海运船务有限公司部分土地的批复》同意,无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月5日作出了《无棣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以下简称《收回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原告烟台丰源公司因与滨州中盛公司船舶建造合同民事案件,于2011年6月20日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滨州中盛公司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财产担保。青岛海事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了原告的查封请求。2013年1月14日,青岛海事法院法官在无棣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后,对滨州中盛公司享有的棣国用(2005)第05170、05171号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13年1月28日,无棣县人民政府针对上述查封向青岛海事法院出具了《说明函》,将涉案棣国用(2005)第05171号土地使用权已被收回的情况进行了说明,青岛海事法院依据此函将上述查封解除。2013年3月11日,青岛海事法院法官第二次去无棣县国土资源局查档,经查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仍是滨州中盛公司,遂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第二次查封,并依法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签收,并在送达回证备考一栏注明:“自棣国土资收字[2013]第1号《无棣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生效之日止。”滨州中盛公司对涉案《收回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无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9日在《大众日报》公告注销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收回决定》,收回被转移的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原告烟台丰源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无棣县人民政府和无棣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收回决定》,收回被转移的土地使用权。涉案《收回决定》系无棣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无棣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以无棣县国土资源局的名义作出,原告对该《收回决定》不服,应以无棣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因此,无棣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烟台丰源公司对无棣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原审原告烟台丰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无棣县人民政府称,2008年5月22日无棣县县长已主持召开专题会,决定将滨州中盛公司闲置未利用的棣国用(2005)第05171号土地使用权收回,但直至2012年12月29日才作出棣证字[2012]133号批复,同意收回该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青岛海事法院两次查封该块土地,土地使用权竟依然在滨州中盛公司名下。无棣县人民政府出具的相关文件不实、滥用行政权力干扰司法,导致滨州中盛公司名下(2005)第05171号土地使用权灭失,致使烟台丰源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被上诉人无棣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收回决定》系无棣县国土资源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无棣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以无棣县国土资源局的名义作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之规定,烟台丰源公司请求撤销上述《收回决定》并收回被转移的土地使用权,应以无棣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而非无棣县人民政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审法院认定无棣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裁定驳回烟台丰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另外,因青岛海事法院作出涉案两次查封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14日和2013年3月11日,而无棣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决定》作出并送达的时间是2013年1月5日,所以《收回决定》并非作出于查封期间,且收回土地使用权与注销土地登记并非同一行为。烟台丰源公司关于无棣县人民政府出具的相关文件不实、滥用行政权力干扰司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烟台丰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王永鹏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巧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