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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阳某某诉范某某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某某,范某某,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1669号申请执行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执行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执行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申请执行人阳某某与被执行人范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由被告范某某、肖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444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本息合计644400元,2015年9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范某某、肖某某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阳河清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阳河清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基高审判员  刘顺松审判员  欧阳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