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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湘乡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某、曾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原审被告周某、周某甲、周某乙、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乡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曹某某,肖某,曾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周某甲,周某乙,谢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系死者肖某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系死者肖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男,系死者肖某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男,系死者肖某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系死者肖某某之女。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冠良,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某,男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责人侯德光,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周某甲,男原审被告周某乙,女委托代理人田康明,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郝宇峰,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湘乡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小平、曾时英、肖覆道、肖正强、肖娟,原审被告周文、周本群、周海霞、谢德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周本群、白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周本群是否为湘C727**大货车实际车主的事实认定不清,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潭中民三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发回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5日作出(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491号判决,白云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开庭审理,认为该判决遗漏诉讼主体,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285号民事裁定,发回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7月23日,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周本群、白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小华,被上诉人曹小平、曾时英、肖覆道、肖正强、肖娟的委托代理人陈冠良,原审被告周文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文、原审被告周海霞的委托代理人田康明、原审被告谢德芝的委托代理人郝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周本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358-1号民事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湘潭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6日16时许,何学军驾驶湘C727**大货车运河砂由湘乡棋梓往娄底方向行驶,途径S312线42公里地段,在超车过程中,因左后轮胎爆胎而失控,追尾撞至由李桂文驾驶的湘KX93**号的士尾部,之后,该的士挂擦至其右前方刘清华驾驶的湘C868**号小轿车上后,驶入公路右边外侧堪下,湘C727**号大货车失控继续往娄底方向行驶,撞上陈平桥驾驶的湘C831**号养路小货车及朱永坚等5名施工人员后,湘C727**大货车驶入公路右边外侧堪下,造成养路施工人员陈平桥、朱永坚、肖友文当场死亡,何学军经抢救无效死亡,湘C727**大货车车主周文,湘KX93**的士驾驶人、湘KX93**的士乘车人及施工人李柏强、黄志林、魏望军等六人受伤,四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乡公交认字(2011)第500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学军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法超载,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注意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湘C727**登记车主为白云公司,2011年6月16日白云公司以93680元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周文,协议约定周文、周本群应于2011年7月19日前办好车辆过户手续,逾期不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白云公司依法向车辆管理机关申请注销该车的合法手续,由此造成的不便或损失概由周文、周本群承担,周文和周本群的战友谢德芝在该协议上签了受让方“周文、周本群”的名,周文及谢德芝拿着周本群的身份证与白云公司办理了车辆转让协议的公证。被告周文雇请何学军驾驶该车,周文亦跟车。湘C727**大货车以白云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000元限额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和20000元限额的车上乘客责任险及1682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因湘C831**、湘C868**、湘C727**均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对该事故总计支付了400000元至湘乡市交警队(其中湘C727**车辆交强险限额120000元,三责险除免赔率外已赔付210000元,车上人员险已赔付17000元,湘C868**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11000元,湘C831**车辆无责赔付11000元,车上人员险赔31000元,合计400000元)。被告白云公司垫付了200000元,谢德芝以李志辉的名义交付了100000元,湘KX93**投保的娄底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了交强险无责任理赔款11000元至交警队。原告方和其他两位死者家属均收到了交警队垫付(转付)的赔偿款各200000元。湘乡市交警队还垫付了现场施救费12000元、现场电路设施赔偿3000元、尸体拖运费13500元及伤者魏望军、黄志林、李柏强的医药费。被告周海霞系驾驶员何学军之妻,何学军死亡后,被告周海霞亦收到了车主周文的赔偿款100000元。2011年9月原告与湘乡市公路局就朱永坚工亡待遇达成了调解协议,公路局赔偿了原告因朱永坚工亡的所有损失410000元及困难补助50000元等,后双方又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湘乡市公路局就其向交通事故发生的侵权人的追偿权交由死者家属自行行使。另查明,原告曾时英、肖覆道育有两子一女。根据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同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40028元/年÷12个月×6个月=20014元,死亡赔偿金21319元/年×20年=426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70元/年×5年÷3+5870元/年×12年÷3=33263元,以上合计479657元。原告除已得到200000元,还应获得赔偿279657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湘C727**驾驶员何学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因何学军系被告周文雇佣的司机,故何学军的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周文承担。被告周本群虽未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但曾与多年战友谢德芝合意购车,且一直未收回自己的身份证,说明被告周本群与与谢德芝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被告周本群是委托人,谢德芝是受托人,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责任。被告谢德芝用周本群的身份证以周本群的名义与被告周文合伙购买湘C727**,公证书被撤销只能证明周本群本人未到场进行公证,并不能否认其委托行为的成立,故认定周文、周本群为实际车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本群授权不明,被告谢德芝对周本群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登记车主为为白云公司,白云公司将车辆转让给周文、周本群后未及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也未按转让协议的约定向管理机关申请注销该车的合法手续,同时白云公司在庭审中自述该车在运送湘钢石灰时接受白云公司安排,白云公司代为结算等,即白云公司对该车存在管理,该车与白云公司挂靠关系成立,故被告白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文、周本群与被告白云公司如另有约定,双方可根据约定另行主张权利。本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已足额支付了理赔款处理该事故,故被告人民财保在本案中不再担责。被告周海霞是侵权人何学军之妻,何学军死亡后周海霞虽收到了周文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但该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何学军的遗产看待,原告无权要求从其死亡赔偿金中请求赔偿,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周海霞继承了何学军遗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继承人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周海霞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失20000元,因原告已获得工伤赔偿,在本案中仅是代位行使湘乡市公路局的追偿权,故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周文、周本群共同赔偿原告关于肖友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279657元(已赔付的除外),被告谢德芝对被告周本群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湘乡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文、周本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及被告周海霞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周文、周本群负担。宣判后,白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白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白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有三个方面:一是白云公司没有及时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二是未按《车辆转让协议》申请注销车辆营运手续;三是对车辆进行管理,存在挂靠关系。前两个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明显不成立。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并非以登记为要件,同时未注销车辆营运手续亦非白云公司的过错,更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第三个理由显然也不成立,本案肇事车辆虽然有为白云公司运输货物的事实,但这只能说明白云公司与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白云公司代为车主结算运费亦为行业惯例,二者均不能说明肇事车辆与白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另外,本案肇事车辆并非由白云公司直接转让给周文等人,而是先由白云公司转让给案外人李亦军后,再由李亦军转让给周文等人,上述事实有公证文书予以证明,依法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曹小平、曾时英、肖覆道、肖正强、肖娟的答辩意见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已经查明,对其理由的认定也是正确的,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周文的答辩意见是:一审法院判决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认定原告的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周海霞的答辩意见是:一审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谢德芝的答辩意见是:一审认定谢德芝承担责任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周本群、人民财保未作答辩。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湖南省公布的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44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35520元/年。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白云公司是否应对周文、周本群的共同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原审被告周文及上诉人周本群没有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许可,肇事车辆不能进行货物运输的营运,因此该车辆需挂靠在一个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才能进行营运。本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上诉人白云公司,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白云公司负责车辆调度的工作人员刘福桂在接受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警官询问时,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本案肇事车辆湘C727**载重汽车挂靠在白云公司运营。因此,据此能够认定湘C727**载重汽车挂靠在上诉人白云公司营运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白云公司应对周文、周本群的共同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白云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受害人损失应按何年度的赔偿标准确定。本案一审判决按最后一次一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计算了受害人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虽然经过了两次重审,但重审程序是以原审为基础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曹小平、曾时英、肖覆道、肖正强、肖娟的损失在第一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就已确定,损失数额不因时间的改变而发生变化。因此,本案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应按第一次一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计算,即按2011年度湖南省公布的统计数据确定,一审判决未按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受害人的损失为:丧葬费17760元(35520元/年×1/2年),死亡赔偿金376880元(1884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3263元(5870元/年×5年÷3+5870元/年×12年÷3),合计427903元。除已赔偿到位的200000元外,被上诉人曹小平、曾时英、肖覆道、肖正强、肖娟还应获得赔偿227903元。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周文、周本群共同赔偿曹小平、曾时英、肖覆道、肖正强、肖娟损失227903元(已赔付的除外),谢德芝对周本群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曹小平、曾时英、肖覆道、肖正强、肖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周文、周本群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湘乡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强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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