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森林与泉州市顺兴发电子箱包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万兴顺包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森林,泉州市顺兴发电子箱包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万兴顺包袋有限公司,许玛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2民初311号原告吴森林,男,汉族,1977年3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刘亚芳、赖宏斌,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顺兴发电子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杨安辉,董事。被告泉州市鲤城万兴顺包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杨安辉,董事。被告许玛莉,女,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杰龙、许琼瑜,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森林与被告泉州市顺兴发电子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发箱包)、泉州市鲤城万兴顺包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顺包袋)、许玛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芳,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琼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森林诉称,2011年以来,被告顺兴发箱包及万兴顺包袋多次向原告购买织带。后双方分别于2012年1月2日、2013年1月21日、6月15日、2014年5月4日进行结算,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1566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156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顺兴发箱包、万兴顺包袋及许玛莉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跟吴海清产生交易,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上“供货商”也是“海青”,被告从未与吴森林产生任何的交易;2.本案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被告根据吴海清的指示向泉州市东翔化工轻纺有限公司及福建省佳美集团厦门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付款,本案的所有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所谓的欠款;3.被告许玛莉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货款231566元,并提供四份《万兴顺包袋有限公司材料结算单》予以证明,但该四份结算单内载明的供应商均为“海青”,三被告主张该“海青”系吴海清,原告及吴海清也予以认可,故应认定被告与吴海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吴海清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提供的泉州市鲤城区浮桥街道延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顺兴织带的实际经营者为吴森林,吴海清是吴森林聘用员工,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上述四份结算单并未体现出顺兴织带这一主体,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市场主体的证明材料,应综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才能确定其证明力。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泉州市鲤城区浮桥街道延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虽然持有上述四份结算单,但根据本院对原告及吴海清所作的调查笔录体现,原告与吴海清系兄弟关系,其主张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具有主体资格证据不足。综上,原告依据四份《万兴顺包袋有限公司材料结算单》提起本案买卖合同诉讼,其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森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清波速录员 XX鑫民事裁定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