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执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叶金生、张和兵、周家水、魏茗梅罚金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叶金生,张和兵,周家水,魏茗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484号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叶金生,男,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被执行人:张和兵,男,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被执行人:周家水,男,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被执行人:魏茗梅,女,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被执行人叶金生、张和兵、周家水盗窃,魏茗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宣刑初字00168号刑事判决,现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被执行人叶金生应缴纳罚���10000元,被执行人张和兵应缴纳罚金10000元,被执行人周家水应缴纳罚金5000元,被执行人魏茗梅应缴纳罚金5000元。因四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判决中的财产刑,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要求四被执行人执行财产刑并承担执行费350元。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魏茗梅有银行存款5072元,本院对其进行了划拨,尚欠应缴纳罚款3元。本院除执行了上述财产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魏茗梅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对其他三名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宣刑初字第00168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关于叶金生、张和兵、周家水、魏茗梅四人财产刑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刘廷伟审判员 张徽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中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