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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5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行诉云南易门恒源食品有限公司、云南利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素仙、许由明、李正生、朱琼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行,云南易门恒源食品有限公司,云南利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素仙,许由明,李正生,朱琼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5民初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仕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云南易门恒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利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尔敬,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素仙。被告许由明。被告李正生。被告朱琼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行(下称“建行易门支行”)诉被告云南易门恒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恒源公司”)、云南利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利华公司”)、李素仙、许由明、李正生、朱琼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1、查封被告许由明、李素仙名下房产;2、查封被告李正生、朱琼华名下房产;3、查封被告许由明、李素仙名下位于易门县浦贝乡新街子的房产;4、冻结被告李素仙存于建行易门支行编号为53010015****的定期存款160万元;5、冻结被告朱琼华持有的恒源公司的50%的股权、被告李素仙持有的恒源公司的35%的股权、被告许由明持有的恒源公司的15%的股权。经审查,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李素仙存于建行易门支行的定期存款160万元的冻结。经审查,本院已依法裁定解除冻结。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林、被告恒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素仙、被告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尔敬、被告李素仙、许由明、朱琼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易门支行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恒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96%,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被告恒源公司未按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合同还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安全,被告利华公司、李素仙、许由明、朱琼华等为被告恒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正生、朱琼华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李正生、朱琼华以房屋抵押给原告,各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易门县房他证《他项权证》;被告李素仙与原告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以编号为53010015****个人定期存单质押给原告。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恒源公司发放了贷款650万元整,但被告恒源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5.517283万元。根据《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二、三、四(四)款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恒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但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被告李正生与朱琼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李正生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恒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5.517283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7日,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44%计算。2、被告恒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3、被告利华公司、李素仙、许由明、朱琼华、李正生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李正生、朱琼华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原告对被告李素仙出质的编号为53010015****存单享有质权,有权以该存单项下存款优先受偿。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恒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利华公司企业工商登记卡片复印件、李素仙身份证复印件、许由明身份证复印件、李正生身份证复印件、朱琼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三组:董事会决议,证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恒源公司董事会通过了向原告借款650万元的决议。第四组:担保意向函,证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利华公司同意为被告恒源公司向原告申请6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五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恒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96%。第六组:借款借据、存款交易明细报表,证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恒源公司发放了贷款650万元整。第七组: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李素仙、许由明、朱琼华同意为恒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八组: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证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利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恒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九组: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李素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恒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十组: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李正生、朱琼华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位于易门县龙泉镇龙泉西路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十一组:权利质押合同、存单复印件、收妥通知书,证明被告李素仙以编号为53010015****的个人定期存单出质给原告,原告对该存单项下存款有优先受偿权。第十二组:存款交易明细报表、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恒源公司从2015年8月份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三次向被告恒源公司及担保人催收所欠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恒源公司及李素仙均在三次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确认。第十三组:余额证明,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7日,被告恒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5.517283万元。第十四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李素仙、许由明为夫妻关系,李正生、朱琼华为夫妻关系,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十五组:产品收购合同,证明恒源公司与云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第十六组:支付通知书,证明恒源公司委托原告向其交易方云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50万元。第十七组:票号为105053200212****的转账支票复印件、转账支票进账单复印件、活存明细账,证明恒源公司同意将650万元转给云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第十八组:情况说明、还款凭证复印件、标准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实现质权,将被告李素仙质押的160万元存款本息共计164.80412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恒源公司的借款本金,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恒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5.195880万元、利息26.902417万元。被告恒源公司辩称:恒源公司只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及正常利息,并要求原告将恒源公司打到利华公司账户上的保证金130万元及质押金160万元释放出来用于偿还恒源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及正常利息,除此之外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对于事实理由部分,恒源公司认为这笔贷款的程序不符合规定,放款当天,这笔款项一直没有打到恒源公司的账户上,而是打到了其他公司的账户上,后来又转至甸中信用社的一个私人账户上用于偿还贷款。2015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26日期间,因之前的贷款快到期了,恒源公司多次与原告协商找资本调头的事情,后来原告就通知恒源公司已经找到民间资本用于调头,让恒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晚带着利息20万元去办理相关手续,最后民间借贷公司收取了利息19万元。2015年3月26日,两家民间借贷公司、原告、恒源公司、利华公司的人员在建行大厅办理了相关手续。迄今为止,恒源公司已承担民间资本的利息200万余元。被告恒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收料单34份,证明2015年3月27日建行放款时贷款没有打到恒源公司的账户上,贷款是放到了云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又转到甸中信用社的一个个人账户上。收料单是2015年7月份原告要求恒源公司补的。第二组:账户明细两份,一份证明恒源公司与原告一直是合作关系,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贷款恒源公司将利息付至2015年9月30日。第三组:恒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两份,证明之前归还原告的650万元是从民间借贷公司借来置换的。被告利华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利华公司确实对这笔650万元的贷款做了担保。恒源公司陈述的在利华公司账户上的保证金130万元是事实,但恒源公司陈述的贷款的打款情况及民间资本的事情利华公司不清楚。被告利华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素仙、许由明、朱琼华的答辩意见与恒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正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恒源公司、李素仙、朱琼华、许由明的质证意见为:对一至十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十五、十六、十七组证据的真实证不予认可,但对十五组证据中恒源公司的签章予以认可。对十八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首先将质押的160元存款用于抵扣借款本金,程序上是不合法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利华公司质证后未提出异议。对恒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收料单是恒源公司与云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因买卖关系产生的,而且上面没有云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公章,而且这份证据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及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恒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对恒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对相关案件相关事实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作为甲方的被告恒源公司(借款人)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贷款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50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息,即LPR利率加166基点,即6.9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发放账户为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乙方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贷款合同还对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贷款合同的同日,被告利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恒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李正生、朱琼华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李正生、朱琼华以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素仙与原告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以编号为53010015****个人定期存单(金额为160万元整)质押给原告。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对于被告恒源公司的该笔借款,被告李素仙、许由明、朱琼华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恒源公司发放了贷款650万元,该款按合同约定直接转入了被告恒源公司的账户内。之后,被告恒源公司按贷款合同约定将利息结至2015年8月20日,另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了部分利息0.334853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了部分利息0.5000万元。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对被告李素仙质押的160万元存单实现质权,将该存单下的存款本息164.80412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恒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3月29日,被告恒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5.195880万元、利息26.90241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易门支行与被告恒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利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李正生、朱琼华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行易门支行依约向被告恒源公司发放贷款650万元,但被告恒源公司自2015年8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结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建行易门支行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建行易门支行要求被告恒源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对被告李正生、朱琼华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于法有据,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利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李素仙、许由明、朱琼华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承诺书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利华公司、李素仙、许由明、朱琼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正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恒源公司支付其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1000元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李素仙出质的编号为53010015****的存单享有质权并对该存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原告已于2016年3月29日实现了质权。被告李正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易门恒源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行的借款本金485.195880万元及利息26.902417万元(截止2016年3月29日),并支付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4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如被告云南易门恒源食品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第一判项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行可以以被告李正生、朱琼华共有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上述第一判项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李正生、朱琼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云南易门恒源食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云南利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素仙、许由明、朱琼华对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云南易门恒源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易门恒源食品有限公司、云南利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素仙、许由明、朱琼华、李正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燕审 判 员  溥金芝人民陪审员  武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炜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