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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1,张某2,路某,董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2刑初1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男,河南省林州市人,是本案被害人郭某的丈夫。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1,男,河南省林州市人,是本案被害人郭某的长子。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2,男,河南省林州市人,是本案被害人郭某的次子。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路某,男,河南省林州市人。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翼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成华,山西唐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被告人董某,男,山西省翼城县人,是肇事车主。委托代理人罗芳,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益民西路*号。负责人:张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元昌、郑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1、张某2及其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赵宏伟,被告人路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成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芳、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路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郭某),驶至翼城县唐兴镇杨家庄村村口附近,转弯进入省道331线220公里+100米处路段时,与董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撞。被告人路某受伤,摩托车乘坐人郭某经翼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路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无责任。被告人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同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1、张某2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路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路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郭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存尸费、医疗门诊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97041.6元(包括已支付的30000元)。其中路某、董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人路某辩称:愿意将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给自己的保险份额让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己愿意向被害人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辩称:作为车主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3万元;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路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郭某),驶至翼城县唐兴镇杨家庄村村口附近,转弯进入省道,行至省道331线220公里+100米处路段时,在横穿省道过程中与董某驾驶的晋LA62**号由西向东行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撞。被告人路某受伤住院、摩托车乘坐人郭某经翼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翼城县公安刑事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郭某由于交通事故,致其耳、鼻、口腔出血,面部皮肤擦挫伤,肢体及躯干皮肤擦挫伤;故分析郭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翼公交事认第2015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驾驶摩托车行经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大货车先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董某驾驶大货车上道路行驶未履行谨慎驾驶、确保安全义务是发生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路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经翼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2347.1元、殡仪馆抬尸、洗尸、整容等费用15076元。亲属处理事故花去交通费1390元、住宿费1860元。路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3天,花去医疗费40773.74元。2016年4月12日,路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路某将阳光保险公司应赔给自己的保险份额让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向阳光保险公司理赔和诉讼;路某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万元,先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赔偿款3万元,其余4万元赔偿款2016年10月12日前支付。2016年4月13日,郭某亲属收到路某先行赔付的3万元后,出具谅解书,对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肇事车辆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董某。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19日14时39分,董某用手机向翼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称在翼城县南环路西关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队到达现场后,经勘验,现场二人受伤。2、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路某未办理驾驶证;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查询到车辆信息。3、董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董某的准驾车型是A2;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董某。4、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保险单抄件。证实: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5、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路某、董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从送检的郭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4.58mg/100ml。6、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晋翼司鉴中心【2015】安鉴字第037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左前侧与二轮摩托车左侧有碰撞接触过程;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40.57km/h。7、翼城县公安刑事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郭某由于交通事故,致其耳、鼻、口腔出血,面部皮肤擦挫伤,肢体及躯干皮肤擦挫伤;故分析郭某系颅脑损伤死亡。8、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翼公交事认第2015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路某驾驶摩托车行经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大货车先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董某驾驶大货车上道路行驶未履行谨慎驾驶、确保安全义务是发生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路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无责任。9、董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他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曲沃送货返回翼城,由西向东行驶到南环路万诚汽修厂附近路段,突然从路南边向北窜出一辆摩托车,他赶紧刹车,车的左前方和摩托车碰了。他下车就报了警。摩托车上两个人,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10、被告人路某供述。证实:2015年7月19日14时30分左右,他骑着摩托车,带着郭某从杨家庄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然后由南向北转弯横过道路向西行驶,他观察了一下,见没有车就横过道路,结果被车撞倒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张某、张某1、张某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张某、张某1、张某2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翼城县人民医院开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郭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于2015年7月19日死亡。3、翼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疗手册门诊费票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翼城县怀恩殡仪服务中心抬尸、洗尸、整容等费用收据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后,郭某经翼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2347.1元、殡仪馆抬尸、洗尸、整容等费用15076元。亲属处理事故花去交通费1390元、住宿费1860元。被告人路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交通费和殡仪馆的抬尸、洗尸、整容等费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认定;在翼城县殡仪馆花费15076元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对其它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提供证据:收条。证实:董某已向郭某亲属支付赔偿款3万元。被告人路某提供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证实:路某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3天,花去医疗费40773.74元。2、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6年4月12日,路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路某将阳光保险公司应赔给自己的保险份额让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向阳光保险公司理赔和诉讼;路某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万元,先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赔偿款3万元,其余4万元赔偿款2016年10月12日前支付。2016年4月13日,郭某亲属收到路某先行赔付的3万元后,出具谅解书,对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开庭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根据查明事实,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347.1元;2、死亡赔偿金:330760元(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计算20年);3、丧葬费:24484.5元;4、殡仪馆的运尸、抬尸、整容费15076元。以上总计372667.6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以及住宿费,由于交通费、住宿费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不是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对此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殡仪馆的运尸、抬尸、整容费15076元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依照下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路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路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赔偿。路某与郭某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即路某将阳光保险公司应赔给自己的份额让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向阳光保险公司理赔和诉讼,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路某将阳光保险公司应赔给自己的份额让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向阳光保险公司理赔和诉讼,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12万元。董某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过错比例按30%的比例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78096.15元〔(372667.6元-112347.1元)×30%〕,扣除已赔付的3万元,还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48096.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三、被告人路某按照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的协议,于2016年10月12日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赔偿款4万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48096.15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 泉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人民陪审员  杨 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