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宏伟与许宇平、常州市博奥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宏伟,许宇平,常州市博奥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2869号原告徐宏伟。委托代理人陈煜,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龙,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宇平。被告常州市博奥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桥街。法定代表人陈国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宇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宏伟诉被告许宇平、常州市博奥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博奥电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常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锌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彭龙,被告许宇平(也即博奥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宏伟诉称,2015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许宇平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今创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中吴大道今创路口,恰遇徐宏伟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该路口,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宇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许宇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由于原告受伤后行髋关节置换术,该��工髋关节需定期更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先行主张本次治疗终结后的相关费用,后续治疗费等其余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等计26819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宇平、博奥电器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这次事故是许宇平本人的个人行为,与博奥电器公司无关,由许宇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7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3时05分左右,在中吴大道今创路路口,许宇��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今创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事发路口,恰遇徐宏伟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通过事发路口,两车发生相撞,致徐宏伟受伤,二车受损之后果。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许宇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宏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宏伟受伤入院治疗。2016年2月2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宏伟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宏伟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徐宏伟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博奥电器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许宇平驾驶且事故车辆在投保期内。原告徐宏伟与其妻子于2010年8月9日生育一字名徐海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租赁、借用等情形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是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机动车使用人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博奥电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博奥电器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博奥电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许宇平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宏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许宇平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并结合被告许宇平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01882.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4元,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元,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与武进区湖塘红宝丽足浴养生馆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薪表、停发工资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确实在该养生馆工作,事故发生后确实存在误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故本院酌情根据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1684元(37173元/年/12月*7月)。6、残疾赔偿金:其中残疾赔偿金部分,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年龄及居住情况,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7173元/年*20年*0.2(伤残系数)=14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之子徐海然(2010年8月9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883元/年*13年*0.2/2为16747元;以上二项共计165439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为7000元。8、鉴定费:252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305829.92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已扣除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85829.92元由被告许宇平按70%比例赔偿,对此部分,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121185元,被告许宇平按责赔偿8896元(承担的医保外用药和鉴定费,其中医保外用药本院酌定为医疗费用的10%)。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宏伟各项经济损失231185元;二、被告许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责赔偿原告徐宏伟各项损失共计8896元;三、驳回原告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宏伟负担98元,被告许宇平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793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案件受理费184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陈锌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翠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