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河南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来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来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2民初673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郭佳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来有,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黎静,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笑宇,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来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王来有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准予被告(反诉原告)王来有撤回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河南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71元,减半收取1935.5元,由被告王来有承担。审 判 长 李军波审 判 员 毛大帅代理审判员 陈俊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冬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