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5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刑初3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洲、助理检察员张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华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行行驶到1#台区干线3#线杆附近,与马某由北向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二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被告吕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马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且有吕某某户籍证明、接处警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被害人马某陈述、被告吕某某供述与辩解、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马某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风华审判员 周子善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