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朱海玲与李纯、钟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玲,李纯,钟某,孙秀珠,钟金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769号原告朱海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琦,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纯。被告钟某。法定代理人李纯,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伍市镇普义村***号,系被告母亲。被告孙秀珠。被告钟金叶。原告朱海玲诉被告李纯、钟某、孙秀珠、钟金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琦,被告孙秀珠、钟金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李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纯系借款人钟行军(已死亡)的妻子,被告钟金叶、孙秀珠、钟某分别是钟行军的父、母、女儿。原告与钟行军系表姐弟关系。2014年9月21日,钟行军以筹钱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钟行军于2016年1月去世,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纯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在继承钟行军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身份信息4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各1份,拟证明钟行军于2016年1月28日死亡的事实。3.借条及确认单各1份,拟证明钟行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共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产证各1份,拟证明钟行军的遗产情况。被告孙秀珠、钟金叶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两被告愿意在可继承钟行军遗产范围内对钟行军向原告所欠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纯、钟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孙秀珠、钟金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纯、钟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李纯与钟行军于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本案借款发生在钟行军、李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与钟行军、李纯熟识,对二人经济情况及夫妻关系情况较为了解,其作为善意出借人,有理由相信钟行军有以夫妻名义对外举债的代理权,故被告李纯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钟行军亡故后,被告李纯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要求四被告在继承钟行军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经查,被告孙秀珠、钟金叶、钟某作为钟行军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且未明确放弃继承意愿,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但被告李纯所承担的还款责任不以其可继承钟行军遗产的范围为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海玲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限被告孙秀珠、钟金叶、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钟行军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朱海玲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纯负担,被告孙秀珠、钟金叶、钟某在继承钟行军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承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夏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