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0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孔继元与朱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197号原告孔继元,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任文风,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丹丹,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勇,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孔维迎,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继元诉被告朱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裁定,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丹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维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继元诉称,2011年年初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将在2014年10月31日前分三次还清,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在2014年10月31日后再另订还款时间,之后被告于2015年1月、6月分两次共归还原告20万元,剩余8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80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朱海勇辩称,原告实际只转账给被告35万元,另外65万元是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时的收益被被告借用,被告曾归还了20万元给原告,但目前资金困难,无法还款。对于欠款本金无异议,但是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同意按照年利率6%计算,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将在2014年10月31日前分三次还清,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在2014年10月31日后再另订还款时间,故借款中的30万元可以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而50万元并未订立还款时间故应从原告向法院诉讼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孔继元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此款为之前合伙投资南昌项目收益)借款人朱海勇承诺此借款中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将在2014年10月31日前分三次还清,剩余款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在2014年10月31日后再另订还款时间,此次还款具体时间为:①2014年9月下旬还款一次②2014年10月中旬还款一次③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剩余款项。”之后,被告��还了原告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转账证明、短信记录、2016年4月20日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转账证明及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至今尚欠80万元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0万元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对于利息的标准无异议,但是起算日期有争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31日之前归还50万元,余下的50万元在2014年10月31日之后再另订还款时间,借条上约定被告应先还50万元,剩余的50万元应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再定,事实上被告从未归还过50万元借款,其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朱海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孔继元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朱海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继元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减半计人民币5900元,由被告朱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凤麟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