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倍思特车业有限公司、吴瑞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倍思特车业有限公司,吴瑞邦,陈美君,宁波市奇梦电器有限公司,浙江金洪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24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号。代表人:俞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光杰、罗少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倍思特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双庆浦村。法定代表人:XX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吴瑞邦。被告:陈美君。被告:宁波市奇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洋龙村。法定代表人:XX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金洪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彭南村。法定代表人:朱桂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倍思特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思特公司)、吴瑞邦、陈美君、宁波市奇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梦公司)、浙江金洪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倍思特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99311.1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499311.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倍思特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22851.12元、复利291.56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2851.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3.被告倍思特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27420.68元、复利349.85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27420.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4.被告倍思特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34276.67元、复利437.33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3427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5.被告倍思特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6.被告吴瑞邦、陈美君对上述诉请款项在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奇梦公司对上述1、2、4、5诉请款项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金洪公司对上述1、2、4、5诉请款项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原告对被告吴瑞邦提供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11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5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0.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3月2日、2日、3日、3日、3日。二、借款金额:1200000元、1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均为7.28%,按月每月20日结息,逾期借款本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复利。四、款项交付:同日,原告依约放贷。五、借款用途:购车载空调。六、担保情况:被告吴瑞邦、陈美君为被告倍思特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的实现债权费用在5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吴瑞邦以其名下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中凯华庭4#楼902室的房地产为被告倍思特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的实现债权费用在5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113**号,该抵押为第二顺位抵押;被告奇梦公司、金洪公司为被告倍思特公司的上述后四笔借款本息及原告的实现债权费用分别在3300000元、33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6年3月2日、2日、2015年6月30日、12月31日、2016年3月2日。八、还款情况: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本金688.90元。九、尚欠本息:1.借款499311.1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499311.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2.借款1000000元、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22851.12元、复利291.56元及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2851.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3.借款1200000元、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27420.68元、复利349.85元及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27420.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4.借款1500000元、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34276.67元、复利437.33元及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3427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十、其他相关的事实:被告倍思特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向各被告送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未到期借款于2015年11月10日提前到期;被告倍思特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客户业务回单、利息清单各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三份、借款凭证、宣布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回单、网上查询单各五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借款借据等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倍思特公司发放借款,被告倍思特公司未按约支付付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要求被告倍思特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吴瑞邦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倍思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被告吴瑞邦、陈美君、奇梦公司、金洪公司自愿为被告倍思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按约在相应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倍思特公司追偿。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倍思特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499311.1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499311.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倍思特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1000000元、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22851.12元、复利291.56元及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2851.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三、被告宁波倍思特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1200000元、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27420.68元、复利349.85元及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27420.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四、被告宁波倍思特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1500000元、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34276.67元、复利437.33元及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3427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五、被告宁波倍思特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律师代理费18000元;六、被告吴瑞邦、陈美君共同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倍思特车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宁波市奇梦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四、五项确定的被告宁波倍思特车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浙江金洪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四、五项确定的被告宁波倍思特车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若被告宁波倍思特车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有权对被告吴瑞邦提供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11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5000000元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第六、七、八、九项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倍思特车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1224元,由被告宁波倍思特车业有限公司、吴瑞邦、陈美君、宁波市奇梦电器有限公司、浙江金洪轴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被告宁波市奇梦电器有限公司、浙江金洪轴承有限公司在33200元范围内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春营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人民陪审员 胡柏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