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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7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冬娟、冯晶晶、冯渤、冯喜、邢素枝与被告赫建利、李智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娟,冯某某,冯某,冯喜,邢素枝,赫建利,李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1400号原告张冬娟。原告冯某某原告冯某。原告冯某某、冯某法定代理人张冬娟,系二原告母亲。原告冯喜。原告邢素枝,是原告张冬娟的公婆,是原告冯某某、冯某的祖父、祖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凤超,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赫建利。被告李智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坤。(是被告李智华的丈夫、赫建利的雇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号。代表人赵永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冬娟、冯某某、冯某、冯喜、邢素枝与被告赫建利、李智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五、七、八、九项,被告赫建利、李智华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情况:2016年3月16日15时许,冯宝春驾驶冀HF6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承秦线由峪耳崖方向往宽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宽城满族自治县安达石双庙路段时侵占相对方向道路,与相对方向行驶赫建利驾驶的冀CB88**-冀BR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冯宝春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宝春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载货超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赫建利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冯宝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赫建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与各原告关系:受害人冯宝春,男,1986年3月20日生,满族,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张冬娟是冯宝春的妻子,原告冯某某、冯某是冯宝春的子女。原告冯喜、邢素枝是冯宝春父母,二人共有包括冯宝春在内的四个子女。原告的其他自然情况前已写明。四、医疗费959.90元。五、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9995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2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冯某某生活费89122元(16204元/年×11年÷2)、长子冯某生活费105326元(16204元/年×13年÷2)、父亲冯喜生活费37116元(8248元/年×18年÷4)、母亲邢素枝生活费30930元(8248元/年×15年÷4)。提供证据有冯宝春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冰沟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死亡注销证明、冯宝春家庭关系证明,用来证实冯宝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原告五人。证据还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租赁合同、宽城镇派出所调查报告、宽城三鑫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宝宝幼儿园证明、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一小学证明用来证明冯宝春虽为农村人口,但其生前与原告张冬娟、冯某某、冯某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冯宝春为农村户口,房屋租赁合同,派出所的报告请法院核实,对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而不应是村委会证明。无证据向法院提供。法院认定及理由:冯宝春生前居住在城镇,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宽城三鑫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赔偿金及被抚养人冯某某、冯某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冯喜、邢素枝生活费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解释》第二十八条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应为217130元【(前11年被抚养人为4人,年赔偿总额按16204元计算,16204元×11年)+(第12年、第13年,被抚养人冯某生活费16204元×2年×1/2+被抚养人冯喜、邢素枝生活费8248元×2年×1/4×2人)+(第14年、第15年,被抚养人冯喜、邢素枝生活费8248元×2年×1/4×2人)+(第16年至第18年,冯喜生活费8248元×3年×1/4×1人)】。死亡赔偿金为482820元(24141元×20年)。六、丧葬费23119.5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我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受害人冯宝春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八、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提供证据有部分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符合人之常情,酌定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九、停尸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尸费用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得到支持。法院认定及理由:停尸费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原告单独请求停尸费没有法律依据。十、肇事车辆冀CB88**-冀BR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智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有主车保额为100万元、挂车保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智华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17189.9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当事人冯宝春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标线通行、载货超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赫建利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载,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宝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赫建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是冀CB88**-冀BR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李智华按责赔偿。被告赫建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冯宝春的医疗费959.90元,丧葬费23119.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84880.50元,小计110959.9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于冯宝春的部分死亡赔偿金166068.77元[(699950元-84880.50元)×30%×90%]。合计277028.67元。二、被告李智华赔偿原告关于冯宝春的部分死亡赔偿金18452.09元[(699950元-84880.50元)×30%×1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1538元,由五原告负担1076.60元,被告李智华负担46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