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庞某某、郭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郭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刑初73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绰号黄毛),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11天),同年4月11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6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绰号老漂),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地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19日至12月25日被临时寄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同年12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33天)。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庞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10月,被告人庞某某等人多次在沁阳市东荒村、西里村、王宅庄等地开设赌场,该赌场分工明确,被告人郭某某负责在赌场外为赌场站岗放哨,放哨人员配有对讲机。庞某某、郭某某均从中获得一定的利益。另查明:1、被告人庞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被告人庞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11天),2015年11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6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庞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3、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地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19日至12月25日被临时寄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同年12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33天)。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4、本案系群众举报庞某某等人在木楼村周边地区开设赌场,河南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局接群众举报后于2012年11月28日向焦作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下发督办通知,焦作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于2013年10月21日向沁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下发督办通知,本案遂得以侦破。5、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00312号刑事判决书,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对同案犯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同案犯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同案犯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同案犯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同案犯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同案犯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同案犯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同案犯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同案犯庞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同案犯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同案犯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同案犯庞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同案犯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作案工具豫H×××××号五菱之光面包车、豫H×××××号五菱荣光面包车及各自违法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并没收。6、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沁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判决书,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对同案犯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同案犯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同案犯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同案犯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同案犯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同案犯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河南省公安厅及焦作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下发的督办通知、刑事判决书及前科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张某某、朱某某、郭某某、庞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崔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郭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庞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不思悔改,继续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庞某某、郭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根据庞某某、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范献献人民陪审员 宋婉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