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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映琼、盈大兴与邓超兵、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映琼,盈大兴,邓超兵,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54号原告李映琼,女,生于1969年11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务工,住营山县骆市镇。原告盈大兴,男,生于1969年2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务工,住营山县骆市镇。系原告李映琼丈夫。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杰,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超兵,男,生于1980年10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无业,住营山县朗池镇。委托代理人杨小波,男,生于1985年8月5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保险从业人员,住营山县骆市镇。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323号旺角街1幢3单元1层。法定代表人蔡广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映琼、盈大兴诉被告邓超兵、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晓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映琼、盈大兴及委托代理人罗杰,被告邓超兵及委托代理人杨小波,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映琼、盈大兴诉称:2015年7月4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盈大兴驾驶川RHO11**号电动二轮车搭乘妻子即原告李映琼从营山县城复兴桥出发往三星工业园区方向行驶,当行驶到营山县城朝阳街一十字路口时,与右方驶来的邓超兵驾驶的川REP1**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川RHO11**号电动二轮车右侧中后部及川REP1**号小轿车头左保险杠角受损,李映琼、盈大兴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映琼后转入南充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经临床诊断:李映琼头、面部、四肢广泛皮肤挫裂伤;右足部撕裂伤;头皮血肿、脑震荡等。盈大兴头、面部及四肢广泛皮肤挫裂伤;脑震荡等。经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超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盈大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映琼无责任。之后,李映琼的伤情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评定:李映琼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损失日为260天;护理时限为100天;后续治疗费为53000元;营养费为2700元。被告邓超兵所有并驾驶的川REP1**号小轿车,已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所以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李映琼、盈大兴虽是农村户籍,但夫妻二人多年来一直在深圳市务工,务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长期居住在深圳市。所以,对二原告的损失赔付应按深圳市的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同时,原告李映琼尚有父母双亲需要原告扶养。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人身损害,但二被告又不积极给予赔偿。二原告遂依法起诉,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映琼医疗费、续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45704.96元;赔偿原告盈大兴医疗费、续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6686.3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超兵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多次调解都未成功。原告主张的赔偿费标准过高,与现行规定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川REP1**号小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是邓超兵驾车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本案中应先由邓超兵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垫付责任,不是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中,保险公司只认可由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应当扣减20%的自费医疗费;续医费等按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伤者因治疗产生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可按90元/天计算,护理费可按80元/天计算;车辆维修费按定损情况予以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同时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90000元应予以扣减。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盈大兴驾驶川RHO11**号电动二轮车搭乘妻子即原告李映琼从营山县城复兴桥出发往三星工业园区方向行驶,当行驶到营山县城朝阳街一十字路口时,与右方驶来的邓超兵驾驶的川REP1**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川RHO11**号电动二轮车右侧中后部及川REP1**号小轿车头左保险杠角受损,李映琼、盈大兴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当天便入住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映琼又于2015年7月20日转入南充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临床诊断:李映琼头、面部、四肢广泛皮肤挫裂伤;右足部撕裂伤;头皮血肿、脑震荡等。盈大兴头、面部及四肢广泛皮肤挫裂伤;脑震荡等。之后,盈大兴经住院治疗29天于2015年8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184元。李映琼经住院治疗85天后,于2015年9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1129.56元。李映琼购买了拐杖一副,开支160元。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邓超兵垫付费用15000元,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诉讼中,因李映琼申请由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经本院两次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根据本院的裁定已给付李映琼赔款80000元。因电动二轮车及小轿车受损,电动二轮车花去维修费1658.30元,小轿车维修费5330元。2015年8月31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营公交认字(2015)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超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盈大兴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映琼无责任。因李映琼委托鉴定,2015年11月29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映琼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5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60天;护理时限认定一人护理100天;营养时限为90天。李映琼已付鉴定费2500元。诉讼中,英大泰和财保公司申请对李映琼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6年3月14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华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映琼伤残等级为九级;续医费:义齿修复需人民币4500元,右足肌腱及瘢痕粘连松解等治疗需人民币30000元,如有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续医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时限为180日。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支付鉴定费2300元。邓超兵所有的川REP1**号小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盈大兴、李映琼夫妇系农村户籍,但二人长期在外务工,居住在城镇属实。盈大兴、李映琼主张其赔付标准应按务工所在地深圳市的标准理赔,仅提供了务工企业出具的证明和工资收入状况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在务工所在地深圳市缴纳社保或个人收入所得税等相关依据。盈大兴、李映琼夫妇于2013年1月在营山县城购买住房并已装修入住。同时,经本院核实,李映琼兄妹二人,其父亲郑启玉(生于1936年8月12日)、母亲杨天连(生于1942年11月1日)健在,已年老体弱,需由李映琼妹二人承担赡养义务。认定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原告李映琼、盈大兴出具了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拐杖票据等;被告邓超兵出示了证据证明:住院医疗费自己垫付15000元、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含出院退费6015元),车辆维修费533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出示了证据:保险代抄件以及已先行赔付90000元,支付重新鉴定费2300元等;以上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邓超兵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盈大兴承担次要责任,李映琼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盈大兴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属非机动车,依据相关规定,被告邓超兵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盈大兴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邓超兵所有的川REP1**号小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等,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伤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由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余赔偿责任由责任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摊。被告邓超兵垫付的费用15000元,在本案理赔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李映琼、盈大兴主张其长期在深圳市务工并租房居住于深圳市,应按深圳市上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付标准,因李映琼、盈大兴虽一直在外或深圳市务工,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其在深圳市缴纳社会保险或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相关凭证,故李映琼、盈大兴的赔付标准,仍然按四川省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核,原告李映琼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李映琼的医疗费用共计61129.56元,其中自费部分医疗费酌情按10%的比例扣除为6113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55016.56元。二、续治费:李映琼的续治费按重新鉴定意见,义齿修复需人民币4500元,右足肌腱及瘢痕粘连松解等治疗需人民币30000元,如有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续医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确认续医费为34500元,如果实际续治费用增大,李映琼可另案主张权利。三、误工费:李映琼的误工时限按重新鉴定意见为180日,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可按上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697元计算,即按125元/天计算误工费为22500元。四、护理费:李映琼的护理时限按首次鉴定意见认定1人护理100天,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00元/天,护理费为10000元。五、交通住宿费:李映琼受伤住院后又转院南充,作为其丈夫的盈大兴多次往返南充市中心医院及深圳市,并有重新鉴定等情况,李映琼主张的交通住宿费3676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映琼住院治疗85天,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七、营养费:李映琼按首次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2700元,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八、残疾赔偿金:李映琼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应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97524元(24381元×20年×伤残系数20%),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李映琼的父亲郑启玉(79周岁)、母亲杨天连(73周岁)须由李映琼兄妹二人承担赡养义务。李映琼主张其父、母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8532元,经本院审核后李映琼的父亲应按5年计算,母亲应按7年计算,兄妹二人均应承担赡养义务,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32元【(7110元×5年×20%)+(7110元×7年×20%)】÷2,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共为106056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李映琼购置残疾辅助器具拐杖支出160元,本院予以认可。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映琼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列一至十项,李映琼的实际损失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55016.56元、续医费3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住宿费3676元、残疾赔偿金1060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247158.56元。原告盈大兴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盈大兴的医疗费用共计8184元,其中自费部分医疗费按10%的比例扣除为818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7366元。二、续治费:盈大兴主张的续治费35000元,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盈大兴住院治疗29天,其在城镇务工,可按上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697元计算,即按125元/天计算误工费为3625元。四、护理费:盈大兴住院治疗29天,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00元/天,护理费为29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盈大兴住院治疗29天,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六、营养费:盈大兴住院期间可以考虑营养费,其主张营养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七、电动二轮车维修费1658.30元,本院予以认可。上列一至七项,盈大兴的实际损失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7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625元、护理费2900元、电动二轮车维修费1658.30元等共计16919.30元。综上,李映琼的损失247158.56元,盈大兴的损失16919.30元,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映琼、盈大兴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映琼1130**元,赔付原告盈大兴6979元,同时赔付盈大兴电动二轮车维修费1658.30元。对二原告在交强险赔付以外的损失,按责任比例分摊,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映琼1073**元,赔付原告盈大兴6626元。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应将赔款支付到营山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李映琼、盈大兴的其他损失由李映琼、盈大兴自行承担责任。二原告医疗费除按90%纳入保险定损后的自费部分,李映琼自费医疗费6113元、盈大兴自费医疗费818元,共计6931元由被告邓超兵承担赔付责任5545元,其余部分由盈大兴自行承担。被告邓超兵垫付费用在本案执行算账时应予以扣减。同时,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已经支付赔款90000元应予扣减,品跌后,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还应赔付李映琼人民币130331元,赔付盈大兴人民币1526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映琼损失113021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映琼损失107310元。除去已经赔付90000元后,还应实际赔付李映琼损失130331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盈大兴损失8637.3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盈大兴损失6626元,共计赔付盈大兴损失15263.30元。三、被告邓超兵赔付原告李映琼、盈大兴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自费部分医疗费用5545元。四、驳回原告李映琼、盈大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先予执行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000元,由被告邓超兵承担4000元,原告盈大兴承担1000元。重新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章茹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