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左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29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农民。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渝0117刑初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左某与吸毒人员陈某电话约定在重庆市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部大门外附近交易毒品。同日17时许,左某驾驶摩托车前去约定地点,以15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陈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依法从陈某身上搜查出1小包甲基苯丙胺、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从左某身上搜查出毒资150元、蓝色OPPO手机1部。经称量,从陈某身上搜查出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41克、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9克。另查明,被告人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提取告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电子称检定证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毒资去向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和被告人左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左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克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1克、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予以没收;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左某犯罪所使用的工具蓝色OPPO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左某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左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左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决根据左某犯罪的事实和情节所判处的刑罚适当,左某提出的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林审 判 员 张 红代理审判员 马李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 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