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优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廖晓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优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廖晓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1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优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麦忠文,董事。委托代理人:邓伯科,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晓,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公民身份号码为×××311X。委托代理人:容绍云、苏俊源,分别系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优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晓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廖晓2014年3月1日进入优锡公司工作,担任销售一职。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8810元。三、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原因:1.廖晓主张于2015年6月11日通过快递的形式向优锡公司���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理由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为此廖晓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及快递单为证。优锡公司确认有收到廖晓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认为廖晓与梁志森于2014年5月14日成立了东莞迅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奋公司),廖晓是投资人之一,并担任经理一职,直接参与该公司的管理工作,廖晓以其实际行为于2014年4月30日与优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此优锡公司提供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迅奋公司的管理文件、迅奋公司样品申请单、送货单为证。廖晓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认为迅奋公司的管理文件、迅奋公司样品申请单、送货单上均有优锡公司的现有员工签名,该些材料证明优锡公司一直有在继续经营,廖晓也一直有正常上班。五、出勤及工资发放情况:1.廖��主张每月上班26天,工作日上班13小时,休息日上班15小时,优锡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费;2.廖晓主张优锡公司已经支付了廖晓2014年3月至6月的工资,未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的工资,并提供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优锡公司对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确认,但认为廖晓于2014年5月1日开始与案外人梁志森投资建立迅奋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30日依法解除,优锡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廖晓2014年3月到4月期间的工资,而2014年5月至6月期间是代迅奋公司发放工资;3.廖晓主张其为销售人员需要到户外工作。优锡公司对廖晓的主张不予确认,认为廖晓在办公室工作,有空调。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根据优锡公司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迅奋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梁志森,投资者名称分别���:梁志森、廖晓,住所为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麦园北路2号2楼,经营范围与优锡公司大致相同,注销日期为2015年2月4日;2.优锡公司提交的《检验与量测控制程序》、《自动分装机作业指导书》等文书中,审核人为廖晓,批准人为梁志森,而《样品申请单》的审批人为廖晓。3.为证明廖晓与优锡公司于2014年5月1日开始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优锡公司申请证人谌某出庭作证。谌某陈述其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在优锡公司上班,当时上班无需打卡考勤,因优锡公司于2014年5月开始停产,故2014年5月开始转到迅奋公司工作,2014年11月因迅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逃匿,谌某于2015年1月重新入职优锡公司并开始需打卡考勤。谌某陈述其于2014年2月开始在东莞市长安工作,并陈述其于2014年5月至同年7月在迅奋公司工作期间,迅奋公司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而2014年8月则通过迅奋公司的账户发放工资。七、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及裁决结果:廖晓于2015年6月19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优锡公司支付廖晓:1.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的工资合计100555.52元;2.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5138.83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5720元;4.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的加班费227794.19元;5.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215元;6.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的高温津贴9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令:1.确认廖晓与优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驳回廖晓提出的所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名片、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迅奋公司的管理文件、迅奋公司样品申���单、迅奋公司送货单、投资合作协议书、工资表以及庭审笔录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优锡公司、廖晓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廖晓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优锡公司主张廖晓于2014年3月到同年4月期间在优锡公司工作,于2014年5月与案外人梁志森投资设立迅奋公司,并参与迅奋公司的运营,签订管理文件、样品申请单以及送货单,故认为廖晓于2014年5月以实际行为解除与优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根据双方确认的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显示,优锡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以及2014年7月11日向廖晓发放工资,优锡公司虽主张上述工资为其代迅奋公司向廖晓发放2014年5月以及同年6月的工资,但根据证人谌某陈述,谌某于2014年5月到同年7月在迅奋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迅奋公司以现金方式发��,故原审法院对优锡公司代迅奋公司发放工资的主张不予确认,因优锡公司与廖晓在迅奋公司工作期间仍向廖晓支付工资,原审法院对优锡公司主张其与廖晓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因廖晓参与迅奋公司的运营,廖晓以其实际行为解除与优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廖晓于2014年5月未与优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优锡公司确认收到廖晓于2015年6月11日通过快递形式向优锡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故原审法院认定优锡公司、廖晓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1日解除,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优锡公司、廖晓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上述认定,对廖晓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以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工资。优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廖晓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工资,廖晓以没有支付工资、没有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优锡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双方确认廖晓的月平均工资为881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以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优锡公司应支付廖晓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15元(8810元×1.5个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优锡公司应支付廖晓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工资100140.33元(8810元/月×11个月+8810元/月÷30日×11日)。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优锡公司、廖晓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人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的规定,廖晓于2014年3月1日入职优锡公司,其有权请求优锡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结合廖晓于2015年6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对2014年6月19日以前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优锡公司应支付廖晓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6059.66元(8810元/月×8个月+8810元/月÷30日×19日)。关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加班费。优锡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加班费,关键在于优锡公司支付的工资是否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即2015年5月1日前为7.53元/小时,2015年5月1日后为8.67元/小时,结合廖晓主张的工作时间,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计算得廖晓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每月工资为3498.58元/月{[(26天/月-21.75天/月)×15小时×200%+21.75天/月×(13小时-8小时)×150%+21.75天/月×8小时]×7.53元/小时},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的每月工资为4028.25元/月{[(26天/月-21.75天/月)×15小时×200%+21.75天/月×(13小时-8小时)×150%+21.75天/月×8小时]×8.67元/小时},优锡公司于上述期间向廖晓支付的工资均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对廖晓要求优锡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温津贴。优锡公司未举证证明廖晓的工作环境不属于高温环境,依法应向廖晓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高温补贴825.9元(150元×5个月+6.9元/天×11天)。关于廖晓诉请的���故拖欠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25138.83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廖晓与优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优锡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廖晓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工资100140.33元;三、限优锡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廖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3215元;四、限优锡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廖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6059.66元;五、限优锡公司于判��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廖晓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高温津贴825.9元;四、驳回廖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优锡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优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廖晓自2014年4月30日从优锡公司主动辞职后与案外人梁志森一起创业,从那时起,廖晓不再与优锡公司保持劳动关系。2014年5月1日,廖晓进入迅奋公司,梁志森与廖晓分别担任迅奋公司的总经理、经理,管理该公司的所有日常事务。后由于经营不善,两人于2014年11月逃匿。以上事实有证人谌某出庭作证证实,也有仲裁庭的工作人员亲临优锡公司对员工所作调查的材料证实。2014年5月至11月,优锡公司因卷入股东纠纷的几十项诉讼中,暂停营业,优锡公司的员工都没有上班,包括证人谌某在内的一部分员工则进入廖晓与梁志森经营的迅奋公司工作。2014年11月迅奋公���因经营不善而倒闭,廖晓与案外人梁志森逃离公司经营场所。2015年1月优锡公司恢复重建后,廖晓再也没有上过班。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由于廖晓自2014年3月入职,同年4月辞职,在职时间短,且廖晓当时就是优锡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廖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廖晓于2014年4月31日离职,因此,2014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廖晓自动提出离职自己创业,因此,廖晓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退一万步讲,即使需要支付补偿金,也因廖晓已过申请仲裁的时效而不应支持。关于高温补贴的问题,由于廖晓工作场所是有空调的办公室,因此,不属于支付高温补贴的情形。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优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及五项,改判驳回廖晓的全部诉讼请求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廖晓承担。廖晓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皆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围绕优锡公司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廖晓与优锡公司在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优锡公司主张廖晓于2014年5月与案外人梁志森投资设立迅奋公司,以实际行为解除与优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根据双方确认的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显示,优锡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及2014年7月11日向廖晓发放工资,优锡公司主张系代迅奋公司向廖晓发放工资,但未能提��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合理解释为何代迅奋公司向廖晓发放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优锡公司与廖晓在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优锡公司未与廖晓签订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优锡公司应向廖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廖晓于2014年3月1日入职优锡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申请仲裁,故对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优锡公司应向廖晓支付前述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再次,优锡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廖晓支付工资,廖晓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亦未超过一年的��裁时效,优锡公司应向廖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最后,优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廖晓的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摄氏度以下,原审法院认定优锡公司应向廖晓支付高温津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优锡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优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