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靳春菊与被告郭金海、承德市缘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春菊,承德市缘隆商贸有限公司,郭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2民初2253号原告靳春菊,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计春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缘隆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市水泉沟肉联厂院内,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5893869-2。法定代表人郭金海,职务经理。被告郭金海,住承德市。本院审理原告靳春菊与被告承德市缘隆商贸有限公司、郭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靳春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靳春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480.00元,减半收取5740.00元、保全费4360.00元,合计10100.00元由原告靳春菊负担,退回原告5740.00元。审判员 孟庆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