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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靳春菊与被告郭金海、承德市缘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春菊,承德市缘隆商贸有限公司,郭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2民初2253号原告靳春菊,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计春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缘隆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市水泉沟肉联厂院内,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5893869-2。法定代表人郭金海,职务经理。被告郭金海,住承德市。本院审理原告靳春菊与被告承德市缘隆商贸有限公司、郭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靳春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靳春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480.00元,减半收取5740.00元、保全费4360.00元,合计10100.00元由原告靳春菊负担,退回原告5740.00元。审判员  孟庆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