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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景县华泰液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华泰液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609号原告:景县华泰液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法定代表人:葛国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明,男,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衡水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沾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金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景县华泰液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县华泰液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立明、被告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县华泰液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设备配件。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32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及所欠货款的数额,原告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至2015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设备配件。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240元。上述款项,被告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函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24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景县华泰液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炳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