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1339号原告肖某甲,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向中华,男,194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王某某,女,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肖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忠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中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6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于1997年7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乙。2008年开始。原告前往贵州省凯里市务工,原、被告分居成为常态,被告在家中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为此曾发生纠纷,由于被告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好,为了生活,原告曾外出务工,原告外出后,被告在家中照顾子女及原告的父母,原告外出期间,间隔1-2个月也会回家探望,被告也曾去原告务工的地点探望,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1996年9月16日在原南川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中生活,于1997年7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乙。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陈述,从2008年至2015年10月前,原告外出务工,但还是经常回来探望,但从2015年10月至今双方没有联系,分居生活,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从而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2008年至2015年10月前的事实属实,但2015年10月至今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恋爱,在经过了解后选择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近20年并共同生育一女,抚养其成长,原、被告虽然因外出务工而导致分居生活,但不能因此而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也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在庭审中又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性,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将来的婚姻生活中应当加强沟通,多考虑对方感受,互敬互晾,互相关心,共同维护婚姻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忠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