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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徐成伟与吴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伟,吴金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755号原告徐成伟,男,1981年4月9日生,汉族。被告吴金洪,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成伟与被告吴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伟、被告吴金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伟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吴金洪向我借现金100000元,并给我写了借条。现在我急需用钱,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金洪辩称:借条是我亲手所写的,借条上面的手印也是我按的,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等有钱了我会还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吴金洪以缺钱为由向原告徐成伟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以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被告吴金洪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款100000元)。被告吴金洪未举证。以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金洪向原告徐成伟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此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金洪负有向原告徐成伟及时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成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金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宇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