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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8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81刑初5号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弓振亮、邹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马兰矿职工澡堂门口,将罗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罗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证人武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法医学鉴定书;6、到案经过;7、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7时30分许,被害人罗某某在马兰矿澡堂接班时,开玩笑摸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脑袋一下,王某某就打了罗某某胸口一拳,后又打了罗某某头部一拳,接着二人厮打在一起。王某某将罗某某的面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罗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罗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罗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2015年9月18日早上,我在马兰矿澡堂接王某某的班时,问王某某夜班有没有事,他没吭气,我就又问了一句,他嫌我多问就用拳头在我鼻子上打了一拳,接着又在我嘴上、胸口和腰上各打了一拳,当时我的鼻子就流血了,牙齿也被打掉一颗。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9月18日7时30分许,开完班前会,我看见罗某某开玩笑摸了王某某的脑袋一下,王某某就朝罗某某胸口打了一拳。罗某某说开玩笑怎么还打人呢,接着王某某又朝罗某某头部打了一拳,然后罗某某和王某某就相互扭打在一起了,互相打了好几拳,但罗某某一直打不到王某某。当时罗某某的鼻子流血了。3、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8日7时30分许,看见罗某某的鼻子流血了。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5年9月18日7时30分许,我在马兰矿澡堂交接班时,罗某某过来抱住我。我让他起开,他不起开,我就抡起右手把他甩开了。罗某某又扑过来,我用右手挡在罗某某面部。后来我看见罗某某嘴里流血了,手里还拿着一颗牙。5、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罗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6、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8日8时30分,罗某某被传唤至西塔派出所接受调查。7、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王某某表示谅解,亦可对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武绪良审 判 员  张恩忠人民陪审员  郝建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宇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