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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卫星与熊香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卫星,熊香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201号申请执行人杨卫星,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安义县。被执行人熊香兰,女,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安义县,现住安义县。申请执行人杨卫星与被执行人熊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07月28日作出(2015)安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被告熊香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卫星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安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征革审判员  胡志华审判员  杨安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