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710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赵利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7102刑初1号公诉机关集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赵利军,男,汉族,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大学学历,原任乌兰察布市环保局局长(正处级),捕前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张英征,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飞,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集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集铁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利军犯受贿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铁路运输检察院副检察长王铁军、检察员王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利军及其辩护人张英征、谢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7日,时任乌兰察布市环保局局长的被告人赵利军,在环保局旧餐厅改造、台阶修护、国旗护拦改造、外墙围栏及门房改造工程中,采用承包方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工程交由乌兰察布市诚至劳务有限公司经理安某某(另案处理)承揽。随后安某某借用乌兰察布市联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环保局签订合同,工程完工后,工程款870000元经乌兰察布市联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转入安某某帐户,安某某称获利180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赵利军在环保局装修办公大楼、实验室施工工程及零星维修工程中,将工程交由乌兰察布市诚至劳务有限公司经理安某某承揽。安某某再次借用乌兰察布市联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环保局签订合同,工程完工后,工程款2901400元,分别转入乌兰察布市联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2491400元和乌兰察布市大美装饰有限公司500000元,再转入安某某帐户,安某某称获利900000元。为感谢被告人赵利军在上述两项工程中给予的帮助,同时为能够承揽更多工程,安某某一次性送给被告人赵利军人民币530000元,并通过被告人赵利军妻子全某甲得知妻弟全某乙的中国银行卡号后,将此款转入该卡。案发后,被告人赵利军退缴全部赃款。公诉机关所附的证据有:扣押赃款及清单等物证,主体文件、涉案工程财务凭证、合同、预算书等书证,证人安某某、全某甲、全某乙、张某某、常某、陈某等证言,被告人赵利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利军利用担任环保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安某某人民币530000元,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利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全部赃款,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利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利军收受安某某的贿赂行为构成受贿罪,但本案的客观事实并非其本人收取,认为受贿数额错误,除偿还借款150000元外,应当扣减安某某自作主张汇入的80000元、两笔货款230000余元,房屋租赁费60000元,剩余数额认定为赵利军的受贿数额。2、请求法院充分考虑被告人在本案中所具有的积极退赃、初犯、认罪悔罪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利军的辩护人为支持自己的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两份欠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以来,被告人赵利军担任乌兰察布市环保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2012年6月7日让没有施工资质的安某某借用乌兰察布市联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资质顺利承揽了环保局旧餐厅改造、台阶修护、国旗护拦改造、外墙围栏及门房改造等总价为人民币870000元的工程。2014年春节后,环保厅给了乌兰察布市环保局3000000元的基建专项资金。被告人赵利军再次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决定将环保局装修办公大楼、实验室施工及零星维修工程总价为人民币2901400元的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安某某承揽。2014年5、6月份由于工程款未及时拨付,安某某向被告人赵利军的妻子借款150000元。2015年3月工程完工结帐后,为感谢被告人赵利军在上述两项工程中给予的帮助及希望继续得到他的关照,安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将680000元一次性转入被告人赵利军妻弟全某乙在中国银行北京通州支行开户的银行卡,其中15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被告人赵利军非法收受安某某给予的感谢费53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缴检察机关。现扣押于集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举报线索首办移送函、关于同意将赵利军涉嫌受贿线索指定管辖的批复、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乌兰察布市人大常委会文件、乌兰察布市环境保护局文件证实,被告人赵利军从2012年3月起担任乌兰察布市环保局局长、党组书记。3、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实,乌兰察布市诚至劳务有限公司经理安某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回单证实,安某某在2015年4月9日给全某乙在中国银行北京通州支行开户的银行卡汇入680000元。5、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收据证实,2015年9月11日全某乙给集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汇款人民币530000元。6、财务凭证、《乌兰察布市装饰装修合同书》、《装饰工程预(决算)书》证实,发包方乌兰察布市环保局与承包方乌兰察布市联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书,安某某在承包人一栏签字。乌兰察布财政局分别于2012年6月1日、6月19日直接支付乌兰察布市联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修缮费两次共计870000元。7、《工程合同书》、《设备采购合同》、预(决)算书、结算评审报告等证实,安某某借用乌兰察布市联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资质与环保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安某某在法定代表人一栏处签字。8、发票、报销单、财务凭证、中国银行进帐单证实,乌兰察布市环保局应支付乌兰察布市联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装修费2901400元。2015年3月25日乌兰察布市环保局向乌兰察布市联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转帐2401409元。2015年3月26日乌兰察布市联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转入安某某帐上。2015年3月31日支付实验室办公楼维修费2401409元,赵利军在负责人处签字,安某某在经办人处签字。2014年12月30日乌兰察布市财政局通过财政直接支付方式给乌兰察布市大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楼房维修费500000元。乌兰察布市大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安某某500000元。9、借条、现金记帐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实,2014年4月30日付借款200000元,2015年4月9日乌兰察布市联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还乌兰察布市环境科学研究所200000元借款。10、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014年春节过后,赵利军帮助安某某两次承揽了乌兰察布市环保局旧餐厅改造等项目、办公大楼、环保局实验室装修等工程。2015年4月工程款全部结清后,安某某和赵利军讲工程的利润对半每人450000元,赵利军说知道了。过了两三天,安某某给赵利军妻子打电话说要还装修时因缺钱跟全某甲借的150000元。后来按照全某甲提供的帐号(户名是全某乙)打入680000元,这里面有150000元是还全某甲的借款,另450000元是答应给赵利军的第二次利润,还有80000元是第一次的利润,除了借款一共给了530000元的感谢费。除了150000元借款外,剩余530000元安某某和全某甲讲过,打款后,安某某给全某甲发短信告知款已打了,全某甲说知道了。同时安某某陈述与赵利军、全某甲、全某乙没有生意往来。11、证人全某甲的证言证实,在乌兰察布市集宁一中旁有一套楼房目前在出租,租金归全某甲,年租金在12000元-13000元。2014年5、6月,赵利军说安某某在做环保局工程中没钱了,全某甲提出先借他点,后全某甲借给安某某150000元现金。安某某要还钱,全某甲用短信把全某乙的卡号发给安某某。全某乙收到钱后告诉全某甲比借的150000元还多出几十万元,具体钱数记不清了,以汇款单为准。全某甲和赵利军说安某某多打钱了,赵利军表示知道了,让全某甲别管,那是给孩子上学的钱。这150000元全某甲没有要利息。同时证实全某乙与安某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证人全某甲当庭陈述:“在检察机关做的笔录陈述是真实的。我弟弟在收到钱后给我打电话,当时我正在开会,我弟弟告诉我的时候我没有听清楚,后来我给他打电话,他告诉我打入680000元。我想了一下,他借我的150000元,房租没有给我,然后加上货款一共也有440000元。我认为53000元是还我化妆品钱还有租金的钱,没有问过安某某,安某某也没有说,安某某妻子也没有明确说要还化妆品的钱”。12、证人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全某甲告诉全某乙要往自己的中国银行通州支行卡号6217860100000368887的卡上打钱,打钱的人全某乙不知道,事后全某乙告诉全某甲帐上收入680000元。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安某某借用乌兰察布市联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公章与乌兰察布市环保局签订合同并从该公司走帐的事实。14、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安某某在2014年4月通过乌兰察布市大美装饰有限公司走过一笔帐的事实。1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安某某从环科所借款200000元作为装修经费。环保局在装修款到位后将借款还回环科所帐户的事实。16、被告人赵利军的五次供述、一次询问笔录、一次自书说明证实,2014年春节过后,环保厅给了乌兰察布市环保局3000000元的基建专项资金,经单位领导班子商议后由赵利军个人决定让安某某组织人员改造单位办公室、卫生间、会议室还有实验室、上下水管道改造等维修工程。因财政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经赵利军批准环科所给安某某借款200000元,赵利军个人给安某某借款150000元。在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后,安培要还赵利军150000元借款,同时说有一部分利润要给赵利军。赵利军让安某某先把借单位和欠外面的工程款付清了,他们的事再说。后来安某某找赵利军说要还赵利军的150000元,并还要多给赵利军钱,让他给孩子上学用。赵利军考虑到一方面给安某某办了一些生意上的事情,安某某也得了一些利,社会上的“潜规则”搞工程给点回扣;另一方面安某某也为了以后能多干一些活让赵利军提供些便利。赵利军认为和安某某关系处的挺好,拿他的钱出不了事,抱着侥幸心理,所以答应收安某某给的钱,这个钱用于给孩子出国读书。后来全某甲给了安某某一个卡号,他把钱汇到全某乙帐户。被告人赵利军当庭供述称:“我事先没有和安某某说过应该给我多少钱,我只是让他还钱。因为他有借我的150000元,我说为什么这么多钱,我很质疑这个钱,我一直在想到底受贿了多少钱,我和安某某认识后因为工程借给他150000元,两家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最后只能认为以打到我小舅子卡上的钱为准。最后三、四、五的讯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2012年的80000元工程决算后,安某某拿了80000元去我家给我,作为感谢费,我没有要,坚决拒绝了,当时不敢要。安某某说是在这次给我还钱的时候又把这80000元包括进去,我不知情”。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利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其担任领导职务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安某某提供帮助,使其通过借用他人施工资质顺利承揽了该单位建筑施工工程。后非法收受安某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5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集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赵利军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利军的辩护人提出赵利军客观上并非本人收取,对于安某某自作主张汇入的80000元没有收受的主观故意,应当从受贿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被告人赵利军本人虽然没有直接收取,但其妻全某甲与安某某通过第三方已经完成了钱款交易行为。事后全某甲将多收钱款的情况告知赵利军,赵利军没有明确作出拒绝的意思表示,其明知所收受财物的性质并希望收受的故意是明确的,被告人赵利军具备受贿犯罪的主观故意。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安某某的妻子白某某尚欠全某甲的60000元租金和货款236680元,应当作为合法的债务在受贿数额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安某某在还钱内容上明确表示是还装修时因缺钱跟全某甲借的150000元,没有偿还其他债务的意思表示。全某甲在当庭陈述时认为安某某多给付的钱包含房屋租金和化妆品货款,但是在得知打款金额后未及时与安某某进行核实。全某甲当庭陈述的证言与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与存在矛盾,在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没有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其当庭证言不予采信。对于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全某甲与安某某没有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全某甲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证明该530000元中包括用于偿还租金和货款的事实。该债权债务的存在不影响受贿530000元的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利军受贿530000元达到数额巨大,鉴于赃款已全部退缴,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数额、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利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赵利军收受的贿赂款人民币530000元,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邵立江审判员 申东晨审判员 张小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培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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