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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91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路与闫海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路,闫海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1民初132号原告王路,女,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护士,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马建伟、贾莹,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海峰,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闫妍,女,1989年4月3日出生,蒙古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原告王路诉被告闫海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伟、贾莹,被告闫海峰的委托代理人闫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15时30分,在锦州滨海新区人民医院二楼护士站,被告闫海峰因其父亲转院问题与护士王路发生矛盾,后闫海峰用拳头击打王路头部一下。以上事实有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原告王路被送至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及外伤后反应。此次事件造成王路经济损失11005.27元。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005.27元。被告辩称,我父亲当时在医院住院,我们要求转院,急救车已经来了,在办理相关的手续时我们向原告询问办理手续的地点,原告告知我们后我们找了半天也没有找到,因为当时特别着急,后来和原告发生了矛盾,打了原告一下。原告要求的损失应当有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5时30分左右,在锦州滨海新区人民医院二楼护士站,被告闫海峰因其父亲转院问题与原告王路发生矛盾,后闫海峰用拳头击打王路头部一下。原告王路于当日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外伤后反应。原告王路于2015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7094.58元。原告王路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788.29元。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2015年11月1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二份,其中编号为0004738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头面部外伤,外伤后反应”,该份诊断证明书存放在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内;另一份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头面部外伤,外伤后反应,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6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建议继续休息两周,随诊”,该份诊断证明书由原告在庭审时提交本院。另查明,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锦公(滨)行罚决字〔2015〕第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闫海峰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出院患者费用汇总单、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护士工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闫妍、杨娟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闫海峰因其父亲转院问题与原告王路发生矛盾,用拳头击打原告王路头部一下,造成了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依据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具的原告王路在2015年8月至10元期间的工资证明,原告王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依据其每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予以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继续休息两周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建议继续休息两周,但是在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卷宗中的诊断证明书中无继续休息两周的记载,该两份诊断证明书均系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原告对该两份诊断证明书记载不一致的情况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故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出院后继续休息两周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128元的标准予以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路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10182.35元;二、驳回原告王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闫海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菲王路赔偿明细表1、医疗费:7094.58元;2、误工费:1788.29元/月÷30天×15天=894.15元;3、护理费:35128元/年÷365天×15天=1443.62元;4、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以上费用合计:10182.35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