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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8富平民初字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乔某、方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乔某,方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富平民初字578号原告马某。被告乔某。被告方某。被告徐某。原告马某与被告乔某、方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方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乔某、方某夫妻经营富平县食锦轩酒楼。2015年元月,被告乔某以酒楼资金紧张为由,由被告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分,利息清至2016年元月10日,嗣后就联系不到被告乔某、方某。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按照年24%计算至给付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被告承担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某、方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徐某辩称,借款及利息均属实,二被告一块去借的款。原告马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被告乔某、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5万元,时间2015年元月22日。证明被告乔某、方某夫妻经营食锦轩酒楼,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乔某、方某未到庭质证,被告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乔某、方某、徐某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被告乔某、徐某出具的借条,可证明被告乔某借原告款5万元、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证,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乔某、方某夫妇经营富平县食锦轩酒楼,由被告徐某担保,于2015年元月22日借原告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利息清至2016年元月份,之后被告乔某、方某未能还款,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乔某、方某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乔某、方某应履行归还原告马某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超过法律有关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年利息24%予以计付。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徐某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马某请求被告乔某、方某归还5万元借款本息,被告徐某承担担保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某、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借原告马某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24%计算,从2016年2月2日起计至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某、方某追偿。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乔某、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润潮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雅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