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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北京天马轴承有限公司与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马轴承有限公司,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397号原告北京天马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轴承厂清水涧地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79504674K。法定代表人马兴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金生,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门头沟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5286221X。法定代表人黄文健。原告北京天马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诉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四会市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月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马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先后签订了3份物资购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生产的轧机轴承、滚柱轴承等产品,合同总价款403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相应产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363510元,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一年满后,作为质保金的10%货款应支付给原告。截止2014年5月,产品已满质保期,但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拖欠原告货款40390元。故此,起诉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39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以4039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1日开始计算,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亚铝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天马公司与被告亚铝公司签订《物资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PF122156380D的滚柱轴承2套,货款含税总额为16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30%预付款合同生效,货到被告厂验收,尺寸规格等具备装配标准时支付30%提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30%,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双方未约定如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2013年3月25日,原告天马公司与被告亚铝公司签订《物资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品牌为TMB的轧机轴承8套,货款含税总额为19032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提货付30%货款,货到后一个月内凭增值税发票付30%货款,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双方未约定如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2013年5月24日,原告天马公司与被告亚铝公司签订《物资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品牌为TMB的轧机轴承2套,货款含税总额为4758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提货付30%货款,货到后一个月内凭增值税发票付30%货款,10%质保金1年内付清;双方未约定如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以上3份物资买卖合同总货款为403900元,其中10%的质保金为403900元*10%=403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在2012年7月27日、2013年8月8日以及8月26日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送相应产品给被告厂内,履行和合同义务。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确认函》,注明:被告本期已付货款363510元,累计未付货款40390元(即3份合同对应的质保金总额);对账单上有吴强的签名(另一个签名因书写潦草无法辨认)。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确认函》,注明被告未付的质保金40390元,对账单上吴强签名确认。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确认函》,注明被告未付的质保金40390元,对账单上吴强加盖私章。经本院向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基金管理局征询社会保险购买情况得知,吴强是被告亚铝公司员工。双方在最早一次对账在2014年3月10日,之后又进行了2次对账确认,被告均没有及时支付质保金。因被告没有及时付款,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并明确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3月11日开始,以所欠的4039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物资买卖合同、轴承出货单、对账确认函、被告诉讼主体资料,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物资买卖合同》,被告亚铝公司向原告天马公司购买各型号的轴承产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原、被告自愿实施,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轴承产品,被告亚铝公司收取相应轴承产品后,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货到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10%的质保金。被告最早一次对账确认欠原告质保金40390元在2014年3月10日,即使按照双方对账的日期算起一年的质保期限,被告也应最迟在2015年3月10日前支付完质保金给原告,被告2015年3月11日之后尚未付清质保金的,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以及迟延支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双方可以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的,原告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1日开始,以4039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应予支持并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综合前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0390元(即质保金)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039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1日开始计算,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天马轴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390元(即质保金)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039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1日开始,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05元,由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冼文华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