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3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汪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62号原告汪某,务工。被告程某甲。原告汪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金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英、人民陪审员肖水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程某乙。婚后,为了家庭生活,原、被告到东北做工,在做工期间被告因受刺激患××,无法从事体力劳动,家庭重担全部落在原告一人身上。2008年4月,被告独自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在被告家无法生活,只得回娘家寄居,靠打零工挣钱养家,与儿子相依为命,艰难度日。由于被告长期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0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2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同年6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依旧音信全无,原告过着有名无实的夫妻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汪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汪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汪某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证据二、云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信息3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云梦县人民法院(2012)鄂云梦民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汪某于2012年4月23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当时未判决离婚,之后被告程某甲仍下落不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被告程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汪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2016年1月12日下午,主审法官到被告程某甲家中向其母亲丁春珍调查笔录,丁春珍反映:儿子程某甲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08年离家,之后跟家里人一直没有联系,现在原告汪某起诉离婚,我们老人没有意见,只怪儿子得××,我们只希望孙子常回来看看我们。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汪某与被告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乙。儿子程某乙出生不久,被告程某甲在东北打工期间患上精神分裂症,虽经多年治疗,病情没有任何好转,反而越来越严重,2008年4月份被告程某甲离家,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2010年,原告汪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程某甲离婚,后撤回起诉。2012年4月23日,原告汪某又诉至本院,本院驳回了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汪某认为其与被告程某甲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程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程某甲于2008年4月离家后一直下落不明满8年,并且经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又分居满3年,且被告长期杳无音信,未尽家庭责任,原、被告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汪某请求判决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汪某请求判决婚生子程某乙由其直接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汪某直接抚养,由原告汪某承担婚生子程某乙的抚养费用。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金洲审 判 员 刘俊英人民陪审员 肖水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小芳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实无和好可能,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