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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章高强与杨洁颖、赵军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高强,杨洁颖,赵军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章高强,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代理人吴祖东,防城区司法局律师。被告杨洁颖,女,1985年11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赵军烽,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章高强诉被告杨洁颖、赵军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茂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国超和人民陪审员刘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秋燕担任记录。原告章高强的委托代理人吴祖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洁颖、赵军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高强诉称:2014年初,原告得知被告赵军烽在防城区茅岭乡东角村东角组有60亩虾塘需出租,原告实地查看后,与赵军烽协商过程中了解到该虾塘是被告杨洁颖与钟云松、钟云雄、吴冠兴承租的,杨洁颖出具委托书给赵军烽,虾塘的全权事宜由赵军烽处理。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赵军烽签订《租用虾塘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从浙江省请来几名朋友帮助,投放于200万元虾苗,并在虾塘旁投资挖了两口深井。在养殖过程中,遭到钟云松等人的阻挠,理由是被告尚未付清租金给他们。纠纷产生后,茅岭司法所等部门组织调解。被告不到场,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赵军烽签订的《租用虾塘协议书》;两被告返还和赔偿原告330311元(其中订金40000元,租金80000元+3656元=83656元,2人工资80000元+4800元车费=84800元,挖井费39400元,虾苗款200万×160元/万=32000元;虾料款12075元,药品3838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转让合同;租用虾塘协议书;个人委托书;终止合同申请;收条;工资表;收款收据;送货单;钟云松、叶荣德、叶文昌、陈敏证人证言等,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因承租虾塘而造成的损失。被告杨洁颖、赵军烽未提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经杨洁颖授权,2014年4月21日,赵军烽(甲方)与章高强(乙方)签订《租用虾塘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茅岭乡东角村东角组的虾塘出租给乙方,协议按杨洁颖与钟云松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执行。租期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租金每年13万元,2014年虾塘租在订协议付清,2015年起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当年租金,在乙方养殖期间因甲方遗留的产权和债务纠纷与乙方无关,如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2013年11月18日,在协议签订前,章高强向赵军烽支付了定金20000元,并约定如有争议,订金双倍返还。2014年3月21日支付租金80000元。2014年4月20日代杨洁颍向东角组交了租金3656元。协议签订后,章高强聘请了沈俊勇、黄凤娥、陈敏、应才土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从2014年3月工作至2014年5月共50000元。请工人打井支付39400元。投放虾苗200万,每万虾苗160万共计32000元。购买虾料12075元,药品38380元。另查章高强与赵军烽签订《租用虾塘协议书》承租的虾塘是杨洁颖从钟云松等人转包的,杨洁颖转包后全权委托赵军烽处理虾塘的一切事务。因杨洁颖转包后未支付承包金给钟云松等,钟云松等向法院请求解除钟云松等人与杨洁颖签订的《转让合同》,法院经审理裁决解除钟云松等与杨洁颖签订的《转让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租用虾塘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虾塘进行了投资管理。但在原告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杨洁颖没有履行与钟云松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确定的义务而被依法解除。杨洁颖与钟云松等人签订的合同被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便失去了履行的基础,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被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此,原告请求被告杨洁颖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杨洁颖赔偿的4800元车费无凭证。沈俊勇、黄风娥、陈敏的补偿工资共15000元无三人签字确认。章高强的15000元工资缺乏客观性,上述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赵军烽的民事责任问题,赵军烽与杨洁颖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赵军烽的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应由委托人杨洁颖承担。被告杨洁颖、赵军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章高强与被告赵军烽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租用虾塘协议书》。二、被告杨洁颖赔偿原告章高强经济损失295511元。三、驳回原告章高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5元,公告费160元,由被告杨洁颖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55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茂堂审 判 员  唐国超人民陪审员  刘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