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执民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大洋衣车有限公司与浙江凯旋缝纫机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大洋衣车有限公司,浙江凯旋缝纫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台执民字第122-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大洋衣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法定代表人:曹忠泉,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凯旋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阮剑光。浙江大洋衣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诉浙江凯旋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凯旋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ZL200520014575.5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凯旋公司应赔偿大洋公司(包括大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万元;凯旋公司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凯旋公司负担7040元。2015年5月4日,权利人大洋公司以凯旋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上述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凯旋公司的股权转让、转移、注销等手续。现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凯旋公司仍有案涉侵权行为及应销毁的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另经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凯旋公司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也未发现有房地产、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在本院书面通知后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故申请执行人大洋公司的本案债权暂未能实现。因被执行人凯旋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3月1日,申请执行人大洋公司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材料、冻结材料、执行笔录、执行决定书、结案确认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仍有案涉侵权行为及应销毁的侵权产品、专用模具,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自愿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浙台执民字第1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宏亮审 判 员 杨振东审 判 员 金文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章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