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珂与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龙二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珂,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龙二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645号原告:张珂,个体。被告: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龙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川区龙泉镇龙二村。临时负责人:门继承。原告张珂与被告淄川区龙泉镇龙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二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二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珂诉称,2010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建设楼房周转金,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将款打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几次向被告催款,但都索要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要被告支付自2010年9月26日至起诉之日止的损失(利息及违约金)22.5万元。被告龙二村委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9月26日原告张珂与被告龙二村委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建设楼房周转金;借款期限五个月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月利率10‰;借款协议没有约定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产生违约金的条款。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未支付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6年2月4日共计64个月的利息共计192000.00元。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交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0年9月26日原告张珂与被告龙二村委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关于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珂如约向被告龙二村委提供借款30万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龙二村委拖欠原告张珂借款30万元及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6年2月4日(64个月)的利息19.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张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6年2月4日(64个月)的借款利息19.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0.3万元款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珂要求被告支付未按照约定��还本金产生的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川区龙泉镇龙二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张珂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淄川区龙泉镇龙二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张珂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6年2月4日(64个月)的借款利息19.2万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050.00元,减半收取4525.00元,财产保全费3170.00元,两项共计7695.00元,由原告张珂负担484.00元,被告淄川区龙泉镇龙二村民委员会负担72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董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