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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张峰、吕秋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张峰,吕秋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金初字第0022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法定代表人宋卫国,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盼。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青梅,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峰,男。被告吕秋粉,女。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张峰、吕秋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盼、周青梅,被告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秋粉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诉称:被告张峰于2013年9月1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品种为“生意红”的个人信用贷款用于企业日常经营。原告审核后确定贷款授信额度为500000元,循环额度5年,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0%。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6日,被告张峰分9笔借走本金483997.76元,2015年7月5日之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张峰拖欠贷款本金483997.76元、利息20973.99元、罚息1114.64元、复利493.31元。被告张峰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吕秋粉与被告张峰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秋粉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峰、吕秋粉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06579.70元(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以上本息的逾期还款罚息(按照月息1.95%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峰辩称:贷款属实,愿意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吕秋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张峰因企业经营资金不足向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贷款品种为生意红。同日,张峰与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主要内容如下:借款人张峰,借款人配偶吕秋粉,总申请金额500000元;贷款利率: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贷款支付方式采用自主支付,支付范围为经营周转;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借款人处有张峰签名,借款人配偶处有吕秋粉签名。2013年9月10日,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与张峰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主要内容如下: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伍拾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月利率1.5%。《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主要内容如下:贷款金额为贰拾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月利率1.5%,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自主支付范围为生产经营、购买原材料。以上两份通知书中均有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字样,张峰在以上两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张峰发放了贷款,自2015年7月5日起,张峰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2015年8月8日、18日,广发银行向张峰送达两份逾期贷款律师函,要求张峰接函后立即缴清欠款,该函张峰于当日签字确认。同日,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向张峰下达终止合同通知书,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终止履行与张峰签订的贷款合同,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要求张峰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确认张峰未还本金451469.50元、逾期本金32528.26元、逾期利息8478.53元、逾期罚息369.69元、逾期复利103.01元,应还款项合计492948.99元,张峰在终止合同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张峰与吕秋粉于2011年12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张峰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峰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向张峰送达终止合同通知书,被告张峰亦签字确认,双方合同终止。被告张峰应当偿还原告未还本金451469.50元及逾期本金32528.26元、逾期利息8478.53元、逾期罚息369.69元、逾期复利103.01元。关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逾期本金、逾期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应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即月利率1.95%自合同终止之日的次日(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合同终止后未还本金451469.50元,不存在逾期情形,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主张被告吕秋粉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贷款责任的意见,因被告吕秋粉与被告张峰已于2011年12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该贷款合同并未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张峰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492948.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451469.50元按照月利率1.5%、另外41479.49元按照月利率1.95%,均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0元,由被告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波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人民陪审员  张宝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