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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2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朱小宇诉李村稳买卖合同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宇,李村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86号原告:朱小宇,男,生于1993年7月15日,汉族,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冯登弟,什邡市师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村稳,男,生于1987年8月10日,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原告朱小宇诉被告李村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娜、代理审判员谭池婷、人民陪审员黄光英组成合议庭,石娜担任审判长,并于同年4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登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村稳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向被告预付1万元用于购买货物,后因被告无法供应货物,2015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12时前向原告转账支付1万元。但之后,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万元,并赔偿原告交通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5年10月14日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12时前转账支付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在本院限定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万元用于购买货物,后因被告无法提供货物,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货款1万元,10月15日12时前到账。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关系的事实,该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货款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货款1万元的请求,被告虽承诺10月15日12点前到账,但欠条中未明确具体年份,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至被告答辩期届满之日,应视为给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间,被告仍未清偿债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交通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村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朱小宇货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朱小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李村稳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石 娜代理审判员  谭池婷人民陪审员  黄光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