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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行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汪昌彬与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昌彬,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申2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昌彬,退休干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阮家凉亭20号。法定代表人,童巍,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汪昌彬因诉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昌彬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涉房屋属黄冈市黄州区委所有,申请人进入该公房是为避免公房被他人拆改强占,不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款规定所指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2、陈胜不具有该房屋的合法居住权且该房屋空置多年。其没有租赁合同,房租收据系伪造,也不符合公房分配的条件。申请人进入公房不属于非法侵入他人房屋,被申请人不应当介入申请人与机关之间的内部纠纷之中。3、被申请人提交的陈胜房租收据、区委办行政科的陈胜住房“证明”及办案民警余启红制作的“非法入侵”光盘等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原审法院违法采信该证据,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且对申请人提交的四份请求调查收集证据申请没有处理,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州公行(胜)不字(2012)01号不予处罚决定,并责令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负责人及办案民警余启红向申请人道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陈胜房租收据、区委办行政科的陈胜住房“证明”及办案民警余启红制作的“非法入侵”光盘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被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中房租收据及2012年11月29日黄州区委办公室行政科证明,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由陈胜居住。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证据及陈胜的报案材料、汪昌彬、陈胜的询问笔录、证人余某的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等有效证据查明:汪昌彬未经居住人许可将其财产搬入他人居住的房屋。据此认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对汪昌彬不予处罚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汪昌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昌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余惠明审判员  吴 晋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 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