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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巢水带与刁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43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水带,刁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434号原告:巢水带,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曾思敏,广东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斌,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乞位红,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巢水带诉被告刁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树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思敏,被告刁斌的委托代理人乞位红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6日7时5分,刁斌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由从化区温泉镇龙岗墟往大岭山方向行驶,行驶至从化区温泉镇新平岗村路段时,适遇原告驾驶一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由大岭山往龙岗墟方向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刁斌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从化区中医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15天。后原告的伤情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519.1元,合计15251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被告刁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从化区中医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及清单、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原告户口薄等证据。被告刁斌辩称:肇事车辆权属人为刁斌,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未依法佩戴安全头盔,具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金额有异议:后续医疗费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应该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我方认为应以500元为宜;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且其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因此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及金额,我方认为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1月6日三个半月,原告主张到评残前一天不合理;护理费120元/天过高,应以80元每天计算15天,金额为1200元为宜;对原告九级伤残予以认可,但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且其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事发前工作满一年的事实,所以我方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应以3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7时5分,刁斌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由从化区温泉镇龙岗墟往大岭山方向行驶,行驶至从化区温泉镇新平岗村路段时,适遇原告驾驶一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由大岭山往龙岗墟方向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刁斌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从化区中医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15天。后原告的伤情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粤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刁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被告刁斌支付了原告10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被送往从化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686.46元,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了内固定手术,医疗机构出院记录医嘱注明骨折愈合后约1年后,若右上臂不适,可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由于医嘱注明只有在原告右上臂不适时才需要拆除内固定物,因此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应视原告的恢复情况而确定是否发生,两被告亦答辩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后续医疗费不予确认,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医嘱要求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表示由其家属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参照从化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收费标准每天80元计算,则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80元/天×15天);5、误工费,原告因事故导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6年1月18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5天。原告提交了其工作单位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珠光天湖御景花园项目部的工作证明,证明其从2015年1月16日至发生事故在该单位工作,任职生活区清洁工,每月工资27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700元。故其误工费为10350元(2700元/月÷30天×115天);6、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入院、出院、家属陪护及进行评残,交通费支出客观存在,原告要求10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7、鉴定费,原告因伤到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840元,原告有鉴定机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被评为九级伤残。被告刁斌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该鉴定结论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鉴定程序作出,本院对被告刁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认可。原告为居民家庭户,且原告提交了工作单位的证明,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照广东省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其本人及家属的精神造成损害,应予抚慰。原告对于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200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确认;10、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被评为九级伤残,医疗机构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是:医疗费4168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3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88648.0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刁斌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刁斌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88648.06元。被告刁斌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现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8648.06元,由于被告刁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的50%即34324.03元。被告刁斌已支付了原告1000元,应予扣减,现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3324.03元。被告刁斌支付给原告的上述1000元,由其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由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刁斌不需赔偿原告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巢水带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巢水带33324.03元;三、驳回原告巢水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75元,由原告巢水带自行负担1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树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