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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程志斌与李阿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斌,李阿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617号原告:程志斌,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学祥,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阿顶,成年,汉族,住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程志斌与被告李阿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斌的委托代理人黄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阿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成品门出售业务。2014年间,被告因承包宁国市吴家大院食品厂工程之需,在原告处购买成品门并由原告负责安装。2014年7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余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程志斌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事由吴家大院食品厂大小餐厅门。具条人:李阿顶2014、7、10”。2016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上述10000元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成品门欠货款并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拖欠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承当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宣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阿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志斌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阿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