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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刑初1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1月27日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13时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宁D380**﹨宁D89**挂号东风牌重型半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8荣乌高速公路棋盘井收费站入口处,当执勤民警在检查过往车辆驾驶证时,被告人李某某将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向执勤民警出示企图蒙混过关,当场被执勤民警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户籍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证人证言、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变造的驾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单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格 日 乐审判员 阿日古娜审判员 李 海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沁 鸿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