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6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晓东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东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刑初14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东,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打工,捕前暂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户籍地在喀喇沁旗)。因殴打他人、非法持有管制刀具于2015年9月15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东犯放火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3日晚,在杭锦后旗沙海镇四支砖厂,被告人王晓东酒后和任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晓东因气愤在自己宿舍内,用打火机将一个布娃娃点着后扔到床上后逃走,导致该宿舍着火,后经其他人员积极救火,将火扑灭,被害人王某某在救火时被烧断的电线电击身亡。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晓东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晓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晚,在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沙海镇四支砖厂,被告人王晓东酒后因琐事相继与工友任某某(任某某头部被王晓东用砖头砸伤)、李某发生争执。当其被工友劝开拉回到砖厂居住的宿舍内,为泄愤,王晓东用打火机将一个布娃娃引燃后扔到床铺上逃离现场。砖厂工人发现宿舍着火并及时救火,其间,参与救火的工人王某某因宿舍内的电线表皮被火烧焦铜线裸露而触电身亡。因放火,四支砖厂损毁一间工人宿舍、支付死者王某某家属赔偿金二十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28日15时,杭锦后旗公安局接到杭锦后旗四支砖厂负责人张某的报案称:“2015年9月13日晚上,砖厂工人任某某和王晓东发生打架,打架后王晓东住宿的宿舍着火,被损毁的物品和房屋价值九千余元,工人王某某在救火时被电击死亡,砖厂赔偿家属二十余万元,望查处。”杭锦后旗公安局于9月2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9月14日,杭锦后旗公安局接到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乘警支队的电话,称违法嫌疑人王晓东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查获,该人在杭锦后旗沙海镇一砖厂打工。杭锦后旗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将王晓东接回并以殴打他人和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行政拘留二十日,后将王晓东涉嫌放火案件移交刑警大队办理。3.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5年9月14日19时,杭锦后旗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王晓东的行李包里查出放火使用的打火机(红色带有中华字样)并依法保全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因殴打他人、非法持有管制刀具被杭锦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5.四支砖厂9月13日晚王晓东放火案财物损失明细、砖厂宿舍分布图证实,砖厂宿舍被烧毁物品情况、宿舍分布及居住工人情况。6.申请、声明、火化证明证实,2015年9月23日,死者王某某妻子张某某对王某某电击死亡的原因无异议,拒绝对尸体进行解剖及其他相关检验,申请对尸体进行火化处理,同日王某某的尸体在杭锦后旗殡仪馆火化。7.调解协议书、收条、调查(录音)笔录证实,经杭锦后旗公安局调解,杭锦后旗沙海镇四支砖厂赔偿死者王某某的近亲属二十万元,并承担丧葬费及亲属的食宿费用。8.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17日,杭锦后旗公安局出示说明,因砖厂有人故意放火,故消防部门不出具起火原因和火情鉴定。9.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生于1986年10月20日,户籍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大西沟门村二组,无犯罪前科。(二)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3日晚,任某某和被告人在四支砖厂发生纠纷,任某某被被告人用砖头砸伤头部,任某某去医院回到宿舍听工友说王晓东住的房着火了,民警到了以后,任某某才知道救火的时候工友王某某触电身亡。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3日20时30分左右,杨某看见王晓东的房间着火了,并让人把电闸拉了后工人开始提水灭火,杨某听于某说王某某被电了,杨某拿了剪线钳子,把总线剪断了,杨某跑到王晓东的房间看到王某某躺在地上,身上有两根电线,120来了以后,医生说人已经死了。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3日晚,于某看见王晓东宿舍内东墙、顶棚、王晓东的床铺着火了,就喊“着火了”,这排宿舍的电停了以后,于某和王某某等人提水灭火。救完火后,王某某看到东墙还有一点火,王某某就进去看,王某某到了东墙那里,用左手去摸东墙,于某就被媳妇拉走了,当于某又跑出来去看时,王某某已经躺在地上了,身体在抽,右手抓着一根铜芯线,右手小臂上搭着一根铜芯线,当时房顶上的线(看不清有多少根)耷拉在王某某的胸前。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3日晚,周某听见工人们说王晓东宿舍着火了,周某和一群工人往宿舍里泼水灭火,老板张某让工人们把电闸拉了,后来周某和另一个工人王某某进宿舍清理物品,第一次俩人都出来了,第二次王某某一个人又进宿舍没有出来,工人于某发现王某某躺在地上说触电了,工人杨某又去把电闸关了。今年8月份的时候,王晓东因为不想在这干了,就把自己的被子拿到宿舍外面点火给烧了。5.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3日晚,周某甲看见王晓东把自己宿舍的电视砸了,拿打火机把盖褥点了,然后就走了,电工看见王晓东的宿舍着火了就喊“快来人救火”。火扑灭后,周某甲看见王某某把被褥一直往出拉,屋里好像还有火,王某某再次进去后也不知道怎么就倒了,门口的人讨论说王某某好像被电打着了,120来了以后,医生抢救了大约十分钟说人已经死了。6.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3日晚,周某乙和砖厂工人一同提水灭火,火被扑灭后,周某乙回了宿舍,直到120来了以后,周某乙才知道王某某被电死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3日晚,被告人与工友任某某打架、与李某争执,后被告人住宿的宿舍着火,救火过程中工人王某某触电身亡。火灾造成砖厂一间宿舍损毁、砖厂支付死者家属赔偿金二十万元。砖厂有工人宿舍15间,一共住的30个工人。张某听王晓东同宿舍的周某说过“王晓东放火点过被子”。(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晓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为泄愤故意放火引燃砖厂宿舍的整个事实经过。(五)鉴定意见鉴定文书(杭)公(刑)鉴(法)字(2015)46号证实,2015年9月16日,经杭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王某某左手中指第二指节处侧面可见0.5×1cm点片状皮肤烧灼样损伤、左手中指第二、三指节指关节处掌侧面可见2×1cm点片状皮肤烧灼样损伤、左手掌掌心内可见3×1cm范围的皮肤烧灼样损伤、左手拇指指腹处可见点片状皮肤烧灼样损伤,符合触电死亡的尸体改变。(六)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13日,杭锦后旗公安局对杭锦后旗沙海镇四支砖厂进行勘验,现场为一砖木结构平房,室内房顶呈漆黑状,房顶木头呈烧焦状,房顶悬挂着多条纵横交错的电线,部分电线表皮烧焦,铜线裸露。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辨认出放火使用的打火机、辨认出非法携带的管制刀具;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辨认出放火的地点为杭锦后旗沙海镇四支砖厂宿舍。(七)视听资料视频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时进行的同步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东为泄愤,故意放火烧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放火致一救火人员触电身亡,达到放火罪中的加重结果,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刑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晓东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更正。鉴于被告人王晓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东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0月5日起至2027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苗春宝审 判 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王永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夏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