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郭长勇与刘孔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勇,刘孔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846号原告郭长勇,男。委托代理人文宗森、周小丽,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孔明,男。原告郭长勇诉被告刘孔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宗森、周小丽,被告刘孔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勇诉称,2015年3月7日14时35分许,被告刘孔明驾驶无牌别克小轿车(系盗抢车)沿S319省道从新圩往值夏方向行驶至S319省道161KM+400M路段时,恰遇原告郭长勇驾驶“绿驹”二轮电动车迎面驶来,两车发生相撞,造成郭长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孔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6425.88元;2、后续治疗费16000元;3、误工费37240元;4、护理费152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75元;6、营养费1775元;7、残疾赔偿金48618元;8、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3019元;9、交通费3000元;10、鉴定费1200元,11、电动车损失3200元,以上共计167462.8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被抚养人生活费3019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刘孔明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支付了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及转院救护车费,所花费费用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不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有医院的证明及发票佐证,交通费也要有相关票据佐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车辆损失仅为500元;对误工时间、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长勇系农业户口。2015年3月7日14时35分许,被告刘孔明驾驶无牌别克小轿车(车架号: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该车为盗抢车)沿S319省道从新圩往值夏方向行驶至S319省道161KM+400M路段时,恰遇原告郭长勇驾驶“绿驹”二轮电动车迎面驶来,两车发生相撞,造成郭长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孔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门诊费1595.9元,其余费用由被告支付。2015年3月31日,原告转入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花费医疗费34829.99元,被告另行支付转院救护车费用2000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含拆除多处内固定物,不含鉴定费),出院后休息时间为5个月(含再次入院2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出院后休息时间有异议,并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其未按规定的时间缴纳鉴定费用,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终止了鉴定程序,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6425.88元;2、后续治疗费16000元;3、误工费(110+150)天×28569元/年÷365天/年=20350.52元;4、护理费117元/天×(110天+20天)=152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75元;6、营养费1775元;7、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0.1=20234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1200元;10、车辆损失费1500元。以上10项共计116470.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郭长勇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费收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原、被告的陈述也在案佐证,经法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因无劳动合同、工资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电动车购买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也与电动车的具体损失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孔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孔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本案事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10天,经鉴定出院后继续休息5个月,原告误工时间应以260天计算。原告郭长勇为农业人口,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本院分别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伤情等事宜,原告及其亲属花费一定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被告已垫付了救护车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电动车的具体损失,故对原告电动车损失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电动车的损毁客观存在,被告也不否认该事实,本院根据市场情况及从公平原则出发,酌定被告电动车损失为1500元。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系盗抢车,也未参加任何保险,故对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16470.4元,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因事故致伤并致残,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当天即转入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医院的治疗具有连贯性,故对被告认为原告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不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孔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长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16470.4元;二、被告刘孔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长勇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孔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秀兰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