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2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朔州市汇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忠厚、张拉弟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汇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忠厚,张拉弟,赵占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212号原告朔州市汇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朔州市民福大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吴凤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国军,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厚。被告张拉弟。被告赵占金。原告朔州市汇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忠厚、张拉弟、赵占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国军,被告赵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忠厚、张拉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忠厚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忠厚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7日到2013年7月26日,月利率26‰。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占金签订《保���合同》,被告赵占金为被告张忠厚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5月22日,被告张忠厚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2日到2013年8月21日,被告赵占金同样为原告此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忠厚和被告赵占金迟迟不偿还借款本息,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张忠厚只是每月支付借款利息,直至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7日,原告鉴于被告张忠厚尚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息,以及出于对时效问题的考虑,与被告张忠厚及其妻子张拉弟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7日到2015年5月26日,月利息26‰。同日,与被告赵占金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赵占金为被告张忠厚与被告张拉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两年。重新签订合同后,被告张忠厚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三被告均一再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7日的利息6.24万元,并按月利率26‰支付之后的利息直至付清,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忠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张拉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赵占金辩称,对被告张忠厚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在为张忠厚作保证人时某不知道时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直到原告起诉被告时才知道自己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调查了解到被告张忠厚和张拉弟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两套,分别为大同市龙府小区1号楼3单元302室和大同市一中西侧柳航里小区5-2-8室,因此被告主张在被告张忠厚、张拉弟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原告应优先执行借款人的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忠厚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了朔州市汇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融借字(2013)第018号《借款合同》,被告张忠厚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到2013年7月26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2.6%,被告赵占金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中签名捺印。同时原告与被告赵占金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了朔州市汇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融保字(2013)第018号《保证合同》,被告赵占金为被告张忠厚所借的1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忠厚签订了朔州市汇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融借字(2013)第024号《借款合同》,被告张忠厚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到2013年8月21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2.6%,被告赵占金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中签名捺印。同时被告赵占金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朔州市���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融保字(2013)第024号《保证合同》,为被告张忠厚此次所借的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21日两次借款共计20万元全部到期后,根据原告诉称自认的被告张忠厚只是每月支付借款利息直至2014年11月27日,即截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张忠厚借款利息已全部支付原告,被告张忠厚和被告赵占金未能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忠厚及其妻子被告张拉弟重新签订了朔州市汇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字(2014)第029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7日到2015年5月26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息26‰。同时被告赵占金于2014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朔州市汇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字(2014)第029号《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张忠厚、张拉弟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所借的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两年。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张拉弟向原告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在2015年7月底将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后被告张忠厚仅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余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吴风明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忠厚、张拉弟、赵占金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单二支,结息凭证一份,朔州市汇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融借字(2013)第018号《借款合同》,朔州市汇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融保字(2013)第018号《保证合同》,朔州市汇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融借字(2013)第024号《借款合同》,朔州市汇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融保字(2013)第024号《保证合同》,朔州市汇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字(2014)第029号《借款合同》,朔州市汇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字(2014)第029号《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张拉弟承诺书一份等证明材料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朔州市汇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忠厚、张拉弟之间签订的朔州市汇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字(2014)第029号《借款合同》,是在原告与被告张忠厚双方签订的朔州市汇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融借字(2013)第018号《借款合同》、朔州市汇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融借字(2013)第024号《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忠厚未能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情况下就20万元借款本金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体现了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己经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张忠厚、张拉弟支付借款20万元的义务,被告张忠厚、张拉弟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自2015年5月27日至今支付一个月利息后,20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尚未全部偿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本院核定双方之间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被告自2015年5月27日至原告诉讼请求截止的2015年12月27日除已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尚有六个月利息24000元(200000元×2%×6个月)未支付,且被告张忠厚、张拉弟应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27日至被告实际全部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止的利息(具体数额待实际执��时计算)。被告赵占金在朔州市汇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字(2014)第029号《借款合同》及朔州市汇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字(2014)第029号《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且庭审中对作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行为予以认可,被告赵占金应对被告张忠厚、张拉弟与原告之间的20万元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厚、张拉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朔州市汇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27日利息24000元,共计224000元。被告赵占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忠厚、张拉弟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朔州市汇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全部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止的利息(具体数额待实际执行时计算),被告赵占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20×××97)以上给付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6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618元由被告张忠厚、张拉弟、赵占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英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