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晓英与孙琼、卢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英,孙琼,卢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52号原告刘晓英,女,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委托代理人钟翔,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承维,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孙琼,女,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卢振华,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香港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吴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俊,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晓英诉被告孙琼、卢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根据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国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慧仪及人民陪审员曾效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为由审判员张玉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慧仪及人民陪审员曾效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中,原告刘晓英的委托代理人钟翔,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俊、王海东,第二次开庭中,原告刘晓英的委托代理人钟翔,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琼、卢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案时提交声明,明确其与案外人熊传民为夫妻关系,其自愿放弃起诉熊传民的权利,不追究熊传民的法律责任。原告刘晓英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孙琼驾驶被告卢振华的粤S×××××号车沿石崇横路从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东莞市××路向西村路口时,该车车头与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往东莞市石排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头皮裂伤等。原告住院41天。案涉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孙琼与熊传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晓英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刘晓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2329.34元(其中医疗费11275.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2098.59元、误工费10188.51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917元);2.以上各项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辩称,1.医疗费包含了其垫付的5000元,应予以扣减,同时应当按照医疗费发票11075.4元认定;2.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同意赔付;3.原告诉求的营养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4.因为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其只同意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同级标准计算予以赔付护理费;5.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并没有提供事发后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佐证;6.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7.原告诉求的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其不应赔付。被告孙琼、卢振华并未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0时00分许,在东莞市××路向西村路口路段,被告孙琼驾驶被告卢振华的粤S×××××号车沿石崇横路从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上述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其行驶方向从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由熊传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载刘晓英)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熊传民、刘晓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处理,认定:1.当事人孙琼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2.当事人熊传民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3.无证据证明刘晓英有造成事故的原因,故认定孙琼、熊传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晓英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晓英被送往东莞市石排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1日,共计41天,原告主张其花费门诊费用及住院费用11075.4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支付了5000元,被告孙琼支付了500元,其余费用由其支付,提供医疗费发票、押金单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原告花费住院费用11101.38元及门诊费用674元,共计11775.38元。原告刘晓英确认医疗费以发票的金额为准,押金单的金额已包括在发票中,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与用药清单不一致,应以实际发票结算金额为准,押金中的费用包含在发票中,请法院核实被告孙琼、卢振华垫付的费用情况。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出院医嘱为:如不适,请随诊;休息2月,陪护1人(熊凌燕),加强饮食营养。原告刘晓英主张其在事发前在东莞市占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996.62元,且居住在该公司,提供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佐证。上述证据中,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原告在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均以东莞市占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对于护理费,原告刘晓英主张其住院期间由熊凌燕护理,熊凌燕的月收入为8852.63元,提供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佐证。原告主张熊凌燕在护理期间无法工作,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中郑云艳汇入的金额为其工资,其不能提供完税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对劳动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熊凌燕因本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对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是其亲属处理该事故所发生的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另其主张被告卢振华、孙琼并未赔偿其任何款项。本院另案受理了原告熊传民诉被告孙琼、卢振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46号。在本案中,刘晓英明确表示其与另案原告熊传民为夫妻关系,故同意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各项限额优先赔付给另案的熊传民。在(2015)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46号中,本院核定粤S×××××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均已赔付完毕,另本院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在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熊传民损失133585.34元。另查,案涉粤S×××××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卢振华,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东莞市占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产销五金制品、塑胶制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骨外科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和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押金单、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处理,认定孙琼、熊传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晓英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事故造成熊传民、刘晓英受伤,两人相对于粤S×××××号车而言,均属于该车的第三者,而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按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故其应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对两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晓英同意将案涉粤S×××××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各项限额优先赔付给另案原告熊传民,属于其对于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另案中本院核定粤S×××××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均已赔付完毕,故对于原告刘晓英的损失,由各方按照责任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熊传民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故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孙琼、熊传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刘晓英的损失,应由被告孙琼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熊传民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追究熊传民赔偿责任,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本院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在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熊传民损失133585.3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孙琼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余额366414.66元的范围内可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直接赔偿给刘晓英,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孙琼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孙琼、卢振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的关系,故被告卢振华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孙琼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和原告、被告的举证情况和答辩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在住院期间即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1日花费门诊费用及住院费用11075.4元,原告主张其提供的押金单已包含在上述医疗费中,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支付了5000元,被告孙琼支付了5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41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住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4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复查的费用,因截至庭审之日,原告尚未发生任何复查费用,该费用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求。5.护理费: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住院41天,根据医嘱其在住院期间由熊凌燕护理。原告主张熊凌燕从事美容行业,月收入为8852.63元,但其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并未能充分显示其收入及误工损失的情况,经限期举证,原告并未能提供熊凌燕的误工损失证明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1天的费用为:50元/天×41天=205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在东莞市石排镇工作和居住,其受伤后在石排医院住院治疗,家属往返探望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确需要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受伤及处理事故的情况,综合各方的意见,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800元。7.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有关“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及提供证据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宿费的依据不足,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误工费: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住院41天,医嘱记载休息2个月,故本院支持其误工时间为101天。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996.62元,结合其在东莞市占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及同行业的收入标准,本院认为其该主张合理,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其误工损失为:2996.62元/月÷30天/月×101天=10088.62元。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及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本院酌情认定误工人员2人,误工时间每人3天。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参照1310元/月计算合理,故本院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月÷30天/月×3天×2人=262元。以上损失第1至4项共计15575.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赔偿范围,基于上述分析,由被告孙琼承担60%即9345.24元;以上损失第5至9项共计13200.6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基于上述分析,由被告孙琼负担60%即7920.37元。综上,被告孙琼应赔偿原告损失:9345.24元+7920.37元=17265.61元,该款并未超出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余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承担。被告孙琼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赔偿的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孙琼已垫付500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不利陈述,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实际赔付原则,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垫付的5000元及孙琼垫付的500元,均应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7265.61元-5000元-500元=11765.61元。被告孙琼、卢振华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晓英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晓英损失11765.61元;二、驳回原告刘晓英对被告孙琼、卢振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858.2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刘晓英负担619.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晓英、被告孙琼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卢振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立审 判 员 李慧仪人民陪审员 曾效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敏娴黄淑珍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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