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民再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邢素艳、路振宏与被申请人魏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邢素艳,路振宏,魏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再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素艳。委托代理人王英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路振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帅。再审申请人邢素艳、路振宏与被申请人魏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葫芦岛市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绥民沙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邢素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葫民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邢素艳、路振宏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葫审民申字第0019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邢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伟、再审申请人路振宏,被申请人魏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夫妇因开办砖厂于2011年9月27日欠下原告35万元,口头约定年底还清。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该款及按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邢素艳答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欠款,原告是和路振宏合伙开砖厂,我当时不同意。我和原告没有债务纠纷。一审被告路振宏未答辩。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沙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魏帅和被告路振宏、邢素艳夫妇系亲属关系。2011年9月27日,被告路振宏、邢素艳夫妇在大连市金州区开办空心砖厂,向原告魏帅借款35万元,口头言明年底前还清。原告魏帅于2011年9月27日分两次向路振宏的账号6221502220001863177打款共计35万元。到了2011年底,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种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2012年6月5日,二被告在绥中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将房产赠与给儿子路佳伟所有,轿车及积蓄分给被告邢素艳所有,被告路振宏未得到任何财产,无力偿还原告欠款,被告邢素艳以离婚为由让被告路振宏还款。原告魏帅无奈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路振宏,邢素艳立即偿还此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认为:被告路振宏、邢素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魏帅款350000元事实清楚,二被告对其债务应当积极偿还,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口头约定2011年年底还款,现已逾期,应当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振宏、邢素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帅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路振宏、邢素艳承担。邢素艳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魏帅向路振宏支付的款项系用于合伙开设砖厂,并非是路振宏借款,上述事实,魏帅提交的于2012年9月5日的录音可以证实。关于款项性质问题,即使法院认定该款项系路振宏借款,利息支付的起止日也不正确。原审法院未经合法送达,对路振宏缺席判决,程序严重违法。邢素艳与路振宏已经离婚,邢素艳并非路振宏的成年家属,原审仅向邢素艳送达开庭传票,程序严重违法。魏帅答辩称:我们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合伙一般应有书面合伙协议,如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本案中,邢素艳一直以魏帅的35万元系合伙投资款,并非借款为由,拒付此笔款项,但其未提供魏帅、陆振宏间书面合伙协议,在一审审理期间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期间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与魏帅之间系合伙关系。首先二审出庭的证人孙少强、王永江分别以砖厂工作人员及场地出租方身份来证实合伙事实的,但二人均未提供证明其身份的诸如砖厂工资证明及租赁协议等证据,加之魏帅对其身份的不认可,故对其身份本院无法认定。另外,孙少强证实了魏帅去过砖厂几次及魏帅问过怎么做菜的事实,王永江证实魏帅也去过砖厂几次、路振宏介绍魏帅是合伙人及魏帅与其父亲谈过房租的事实,但对魏帅是否参与砖厂经营管理,双方间盈余如何分配、债务如何承担等能证明合伙关系的关键事实均陈述不太清楚,综上,邢素艳虽然提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不能确定魏帅与邢素艳、路振红之间系合伙关系。邢素艳提出录音资料也可以证明双方间的合伙关系,但录音资料中偶尔出“本钱”、“把我踢出去”等语言,也不能证明双方间的合伙关系。相反,对是否存在欠款事实,无论从邢素艳与魏帅的短信信息看,还是从魏帅与路振宏的录音看,邢素艳及路振宏均表示过还钱的意愿,故原审判定邢素艳及路振宏返还借款并按借款日起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一审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邢素艳负担。邢素艳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1、魏帅向路振宏所支付款项系用于合伙开设砖厂的投资款,并非借款。本案中,魏帅主张借款,但是未出具借据等加以证明,35万元款项借出而没有借条(欠条)与常理不符。魏帅提供的录音文稿是否真实无法确定,即使录音是真的,法院亦没有查明全部录音文稿,并未结合上下文,综合考虑款项性质。通过申请人梳理的录音证据,发现原审时魏帅将最重要的涉及款项性质的对话遗漏,未能体现在录音稿上,通过完整地查明录音稿,足以证明35万元系投资款,而非借款,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申请人与路振宏于2012年6月5日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离婚后双方再无联系,但一审法院依然向邢素艳送达了路振宏的传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未予纠正,片面地认为送达程序不影响审理结果,是违法错误的。3、即使原审认定借款关系存在,利息计算也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路振宏称,与邢素艳离婚是事实,一审时我在国外,我没向魏帅借钱,是合伙开砖厂。被申请人魏帅辩称,魏帅提交意见称,邢素艳主体不适合,她主张的权利都是路振宏的权利,邢素艳只是承担连带责任,无权代替路振宏主张权利,应驳回其请求。而且,原审在审理过程中也不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错误。实体方面,双方是借款关系,当时路振宏想开一个砖厂,但手头缺少资金,如果是合伙,必然会有书面合伙协议等,而却没有,也说明不是合伙。路振宏家做猪肉生意,收入很高,我认为其有还款能力,我们又是亲属关系,认为其是个守信誉的人,所有没有打欠条。与路振宏的通话录音中都是我向路振宏催要借款的内容。程序方面,一审法院到邢素艳和路振宏经营的肉铺将传票等材料交给了邢素艳,邢素艳拒绝签字,法院留置送达,并无不妥,且邢素艳与路振宏离婚是出于躲债目的,离婚后始终保持着联系。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再审查明,魏帅和路振宏、邢素艳夫妇系亲属关系。2011年9月27日魏帅用转账方式分两次转款给路振宏35万元,路振宏对此予以确认。魏帅主张是借款,路振宏主张是其与魏帅、沈强三人合伙开砖厂的投资款。2012年6月5日,路振宏、邢素艳在绥中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魏帅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其与路振宏、邢素艳等人的多次电话录音。魏帅与路振宏的录音涉及催要款的内容,也涉及砖的价格、销售、销售款是否以房抵账、车辆的管理等内容。其中魏帅说,要不这么的,你把钱给我,完了你卖800万我也不管了,那肯定不止35万对不对,完后沈强你们我也就不管了,人多反而不好弄。魏帅还说,要我说咱爷俩最简单的法子,你就把我踢出来就完了。本院再审认为,本案魏帅主张是民间借贷纠纷,为此提供了银行转账35万元的证据和与路振宏等人的电话录音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银行的转账手续只能证明魏帅给路振宏支付过35万元,并不必然证明两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魏帅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虽然有催要款项的内容,但不能证明催要的是借款,也可能是其他性质的款项;而且录音中魏帅让路振宏把他踢出来,完了卖800万他也不管了,肯定不止35万元,人多不好弄等内容,还涉及砖的价格、销售、付款方式、车辆的管理等内容。因此魏帅主张路振宏向其借款3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魏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关于魏帅与路振宏是否为合伙关系,可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民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和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沙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魏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申请人魏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文革审 判 员 刘永鸿代理审判员 薛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伊明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